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堯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李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108年度偵字第16362號、108年度偵字第17906號),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10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紀堯犯如附表三所示「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王紀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延明犯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李延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林德治部分免訴。李延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紀堯自民國108年4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蔣 瑞鑫經理」(LINE暱稱:蔣jack)、「GUY」、「Nelly Fan g」、「賤兔」、「雷丘」、「阿傑」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負責收取其他車手交付之贓款,並從中獲取報酬;李延 明於108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某日,經由王紀堯邀約加入此 集團,主要是擔任車手,工作內容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 裏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從中獲得 報酬。渠等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龔詩萍等8人,使附表三 所示之被害人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再由董丞軒(另經檢察官認其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之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11日17時許起,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操
作ATM,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含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龔詩萍等8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內),董丞軒提款後即 與李延明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E書漫」漫畫書 店,在該店內由李延明代為將前揭贓款中約20幾萬元交予依 王紀堯指示而前往收款之許瑜宸(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許瑜宸嗣依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08年5月11日23時 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11超商通化門市操作AT M,將前揭贓款中之3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陳緯(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陳緯採購詐騙 機房相關設備之款項及報酬,餘款再持至臺北市大安區通化 街附近某撞球館交予王紀堯,王紀堯即偕同許瑜宸至臺北市 復興北路之某酒店,將此餘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追加起訴,嗣經臺南地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紀堯、李延明與所屬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詐騙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姜靜等41人及犯罪事實 一(五)、(六)2次存款行為,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此論罪部分經檢察官於本 院111年9月1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兩位被告(所犯之 罪)應指起訴書附表一33次加上附表三的8次,總共41罪」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4頁),查檢察官上開更正並未改變 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本案起訴之罪名與罪數以檢察官當庭更 正後為準。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紀堯、李延明及 被告王紀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 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77頁、第50頁、第246至27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延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362號卷【下稱偵1636 2卷】第45至54頁、第155至1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至7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50、277頁),被告王紀堯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5、27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董 丞軒、許瑜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6362卷 第173頁、警卷一第114頁),並有另案被告許瑜宸至ATM存 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陳緯所有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偵16362卷第29 頁、警卷一第378頁、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06號卷【 下稱偵17906卷】第375至392頁),足認被告李延明、王紀 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二、至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董丞軒於108年5月11日17時許起,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操作ATM,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該等金額為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龔詩萍等8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共計59萬6,000元, 董丞軒隨即將該筆款項交付予李延明收水,2人再一同至臺北 市○○區○○○○000號2樓「E書漫」漫畫書店,由李延明將上開贓 款交予依王紀堯指示而前往收取之許瑜宸,許瑜宸嗣依指示 於108年5月11日2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11超 商通化門市,操作ATM,將上開贓款中之3萬元,以無摺存款 之方式,存入陳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帳戶,作為陳緯採購詐騙機房相關設備之款項及報酬,餘款 再持至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附近某撞球館交予王紀堯」等語, 主張被告李延明係收水,且被告王紀堯於此日收到另案被告 許瑜宸交付之款項達566,000元(即596,000元扣除另案被告 許瑜宸存入另案被告陳緯帳戶之3萬元)。惟被告李延明辯 稱:我不是向董丞軒收水,只是幫忙轉交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242至243頁);被告王紀堯辯稱:當天許瑜宸轉交的 金額只有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5頁)。查,
另案被告董丞軒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李延明在集團內與其一樣 是領款車手,並稱當天是交給另案被告許瑜宸20幾萬元(見 偵16362卷第173頁、警卷一第114至115頁、第253頁),另 案被告許瑜宸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日依照被告王紀堯指示,向 被告李延明收取之款項為20幾萬元(見警卷一第292頁、偵1 7906卷第20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延明於108年5 月11日確實為另案被告董丞軒之「收水」者,以及被告王紀 堯於該日確實自另案被告許瑜宸處收到566,000元之贓款, 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延明、王 紀堯就此部分所辯尚非不可採,自不能逕認被告李延明有向 另案被告董丞軒「收水」、被告王紀堯於108年5月11日收到 之贓款為566,000元,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 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 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 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 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 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 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 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 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 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 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查被告李延明將
被告董丞軒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詐而匯入之款項交 給另案被告許瑜宸,被告王紀堯再向另案被告許瑜宸收取此 等贓款,嗣再將此贓款交給綽號「阿傑」之集團成員,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紀堯、李延明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王紀堯、李延明與「蔣瑞鑫經理」、「GUY」、「Nelly Fang」、「賤兔」、「雷丘」、「阿傑」等人暨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至5、編號7所示 龔詩萍等6名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被害人於接近地點、 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是就使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部分,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人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2人就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部分,分別係於 不同時間侵害不同之法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王紀堯、李延明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因從一重而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 騙集團合流,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王紀堯在本 案係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取款項轉 交上游之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然亦與底層如被告李延明 等車手所涉入之行為、角色分擔有別;犯罪後自偵查到本院 審理中均空言否認犯行,直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詐欺 等案件(與本案相同詐騙集團)由最高法院部分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更審後(該案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被告王
紀堯有罪,最高法院係認第二審將未經檢察官上訴之部分納 入審理,因而將此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餘上訴駁回),始 就該案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被告李延明就集團分工角色為領款 車手,就本案係代為轉交其他車手領取之款項給收水者,犯 後自為警查獲時起即坦承認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均 尚未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被 告王紀堯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李延明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
六、沒收
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李延明將另案被告董丞軒提領之贓款20幾萬元交給另 案被告許瑜宸,另案被告許瑜宸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帳3萬元 後,將剩餘贓款交給被告王紀堯,並與被告王紀堯一起將此 贓款交給綽號「阿傑」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難 認被告王紀堯、李延明對於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有 單獨之處分權或與其他共犯有共同處分權。又被告2人均供 稱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7頁), 復無證據可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尚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紀堯所有之手機1支雖經扣案,惟被告王紀堯陳稱本案 犯行並未使用此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手 機確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延明加入前述「蔣瑞鑫經理」、 「賤兔」、「雷丘」等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詐騙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方式詐 欺告訴人林德治,因認被告李延明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李延明加入綽號「賤兔」、「雷丘」之成年男子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7日14 時許起,以假冒告訴人林德治之外甥女「洪仁」之方式,對 告訴人林德治詐得25萬元,被告李延明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2285號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被告李延明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9至200頁、第288至289 頁)。前揭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李延明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 林德治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3所示)為相同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叁、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紀堯、李延明與上述「蔣瑞鑫經 理」等人及陳緯、杜忠羿、黃鈺庭(陳緯等人經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黃鈺庭、杜忠羿於108年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7-11超商南門城門市,將數位移動式節費器(Digital Mo bile Trank,有32組IMEI序號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 下簡稱DMT節費器)1台交予陳緯,陳緯隨即於108年3月7日 ,將該DMT節費器,安裝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租屋處(下稱大同路機房),組裝完成後,再連接至電腦, 並透過無線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上網下載遠端控制程式, 取得一組帳號密碼後,回報予上手,上手再藉由該帳號密碼 執行遠端控制程式,並架設攝影機監控現場,以此方式建置 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運行使用,作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 轉接予詐騙對象,進而為詐騙之用,迄同年4月1日,陳緯始 經「蔣瑞鑫經理」指示,將大同路機房之機器設備拆除。 ㈡黃鈺庭於108年3月31日,依「蔣瑞鑫經理」之指示,出面承 租位在○○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供作話務轉接 之詐騙機房使用(下稱崇善路機房)。嗣於108年4月1日, 黃鈺庭協助陳緯將原本建置在大同路機房之機器設備,移至 崇善路機房,繼續操作運行及維護,作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 電話轉接予詐騙對象,進而為詐騙之用,迄同年5月中旬, 陳緯始經指示,將崇善路機房之機器設備拆除。 ㈢108年5月19日上午,杜忠羿依「蔣瑞鑫經理」之指示,出面 承租○○市○○區○○○街000號0樓00室之租屋處,供作話務轉接 之詐騙機房使用(下稱國光六街機房)。嗣於同日13時許, 杜忠羿協助陳緯將原本建置在崇善路機房之機器設備,移至 國光六街機房,並再組裝另1組DMT節費器等機器設備,2台D
MT節費器共計64組序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供集團其他成員 撥打電話轉接予詐騙對象,進而為詐騙之用。
㈣迨陳緯、黃鈺庭、杜忠羿將大同路機房、崇善路機房及國光 六街機房建置完成後,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旋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附表一所示之門 號,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機房轉接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姜靜等33人,致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姜靜等3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指示匯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
㈤被告王紀堯於108年5月17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在○○市○○區○ ○○路00號7-11超商新寧南門市附近,收受車手提領之贓款後 ,於108年5月17日13時55分許,在上開7-11超商新寧南門市 ,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所取贓款中之2萬元,存 入陳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作為 陳緯採購詐騙機房相關設備之款項及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王紀堯、李延明就上開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紀堯因有為上開㈤ 部分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紀堯、李延明涉犯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另案被告董丞軒、許瑜宸、陳 緯、杜忠羿、黃鈺庭之供述、另案被告董丞軒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之證述、告訴人王怡力、陳美柑、魏利晏、簡鄭月卿 、黃麗真、劉人瑀、楊林錦貴、柯玉玲、李婉萍、林淑女、 曹賜鎌、張美玉、何秀鑾、王許春金、吳錦枝、白東鑫、林 秀玲、林美雲、陸景梅、楊秀華、邱素貞、羅梓麗、陳素芳 、黃秀喬、梁合法、蘇秀芳、被害人姜靜、黃慧端、徐秀慧 、徐美暖、紀麗月、黃美玲、林德治等人警詢之證述、另案 被告陳緯遭查扣手機內存圖片、通訊軟體Line擷圖、內存影 片擷圖檔、扣案編號1之DMT設備對應IMEI序號詐騙被害人通 聯紀錄、DMT設備放置地點及通聯紀錄基地臺分佈圖、使用D MT設備詐騙被害人清冊、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另案被告杜 忠羿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另案被告陳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崇善路機房房東所留字條、台灣大哥大行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中華電信行動寬 頻(租用/異動)申請書、DMT設備內含晶片IMEI序號及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 害人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或存款執據、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存摺交易 明細、被害人遭騙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帳戶資料、人頭帳戶之帳戶 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書、扣 案之DMT節費器2台、無線路由器3台(含無線網卡3張)、小 米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2台、電腦1組、HUAWEI B525S 無線路由器1台、房屋契約書3份、行動電話申請書3份、另 案被告杜忠羿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中國信託銀行存 摺1本、另案被告黃鈺庭之員工識別證1個及iphone行動電話 1支、另案被告陳緯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1本、被告王紀堯之行動電話1支等為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李延明辯稱:我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均 不知情等語;被告王紀堯雖坦承有存款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 緯之帳戶內,然堅詞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否認有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行為,我不知情 也沒參與;存入陳緯帳戶的錢是給酒店小姐的訂金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王紀堯辯護稱: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的 部分,是屬於臺南機房的犯罪事實,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被告王紀堯跟臺南機房有任何的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的部分(即上開叁、 一、㈤段所示追加起訴意旨),被告從頭到尾都否認有收受 來自另案被告董丞軒所交付的款項,董丞軒在偵訊及警詢中 的陳述都表示,這個款項他無法確定是交給何人,卷內也沒 有無任證據顯示被告王紀堯當天與董丞軒有見面收款的事實 ,故此部分被告王紀堯應該是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遭詐 騙,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本案詐騙集團等情,業據 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本判決第乙、叁、三段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證,應堪認為真 。
㈡被告李延明部分(因附表一編號33部分免訴,此段僅論編號1 至32所示部分):被告李延明於108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之 間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主要是擔任車手,負責之工作包 含領取提款卡包裹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節, 據被告李延明供陳在卷(見偵16362卷第45至47頁、第157頁 、警卷一第3頁、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卷第97頁 ),且經另案被告董丞軒、許瑜宸分別陳述明確(見偵1636 2卷第173頁、警卷一第114至115頁、第296頁),可認被告 李延明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所分擔之工作僅為領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等最為末端之基層工作, 完全未涉及集團核心之決策、領導層級,也非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之人。況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點 均為108年5月初之前,斯時尚不能認被告李延明已加入此詐 騙集團,自不能認被告李延明就此部分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至附表一編號30至3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之情事,被告李延明辯稱其均不知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李延明就此部分確有參與,當無從認定被告李延明就附表 一編號30至3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構成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就被告王紀堯部分:被告王紀堯所辯:存入另案被告陳緯帳 戶之2萬元為支付給酒店小姐之定金云云,固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然姑不論被告王紀堯此節所辯是否符合事實, 公訴人認被告王紀堯將本案詐騙所得贓款存入另案被告陳緯 之帳戶內之論據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 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另案被告董丞軒於108年5月17 日13時8分起同日13時20分止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7-11超商鑫武昌門市○○○市○○區○○街00號7-11超商捷盟 門市○○○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西寧南門市,有數筆提
領贓款之行為,金額達129,000元,與上開被告王紀堯存款 予另案被告陳緯之時間地點相近,是被告王紀堯應係收受同 案被告董丞軒所交付之贓款後,再加以存款予另案被告陳緯 等語(見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記載)。然另案被告 董丞軒於偵查中陳稱:「(問:108年5月17日你是否有交錢 給許瑜宸或王紀堯?)答:我與許瑜宸的關係只有5月11日 和5月23日,這兩日我擔任車手所提領的贓款最後是交給許 瑜宸,5月17日有無交給王紀堯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 一第115頁),此外亦無任何提及108年5月17日其有提領贓 款交給被告王紀堯之情形,是另案被告董丞軒是否確有於10 8年5月17日將提領之贓款交給被告王紀堯,顯有疑問,尚不 能僅以另案被告董丞軒提款時間、地點與被告王紀堯以現金 存款至另案被告陳緯帳戶之時間、地點相近,即認被告王紀 堯存入另案被告陳緯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所騙得之贓 款,是此部分無法以被告王紀堯有存款至另案被告陳緯帳戶 之行為,推認被告王紀堯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 號1至33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王紀堯構成洗 錢犯行。又以被告王紀堯就本案及另案認罪部分,僅能認被 告王紀堯係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無其 他證據可證被告王紀堯參與此詐騙集團之時間點早於108年4 月,而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1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及交付金 錢之時間既均係108年4月前,自難認被告王紀堯就此部分有 參與。附表一其餘被害人遭詐部分,時間點雖有落在被告王 紀堯加入此詐騙集團後之情形,惟被告王紀堯在本案詐騙集 團中之角色為收水手及車手頭,負責收取其他車手交付之贓 款及匯存、交付報酬予其他車手或集團成員等情,為本案追 加起訴意旨所是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紀堯就這些被害人 遭詐部分有收受贓款或指揮車手領取贓款等實際參與行為, 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王紀堯係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或其就 詐騙集團人員之分工、佈局、設備裝置等核心決策部分係屬 有決定權或歸其指揮、領導,自無法認定其就這些被害人遭 詐騙之事件確有參與其中,是不能要其此對部分負詐欺取財 之責。
㈣至公訴人雖聲請再向臺南地院調閱該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 號被告陳緯之判決及判決前之筆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35頁),然本案既無從認被告王紀堯存入另案被告陳緯帳 戶之款項係詐騙所得贓款,則另案被告陳緯就該案所涉犯行 ,與被告王紀堯未必相關;又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 ,公訴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
㈤綜據上情,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王紀堯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
33、被告李延明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之事,自不能就此部分事實課以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責,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 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轉存時地、金額及轉存入之人頭帳戶 轉接之詐 騙機房 1 被害人姜靜 於108年3月29日9時5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姜靜之姪女「姜夙娟」,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姜靜聯絡,佯稱:因購屋需求而有急用,欲借款周轉,改天會還款云云,致姜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姜靜於108年3月29日10時4分許,在○○市○○區○○街000號之下營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建謀」之彰化花壇郵局帳戶。 大同路機房 2 告訴人王怡力 於108年3月29日11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怡力之表妹「阿月」,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怡力聯絡,佯稱:需款急用,欲借款周轉,108年4月1日即還款云云,致王怡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王怡力於108年3月29日11時39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建謀」之台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 大同路機房 3 告訴人陳美柑 於108年3月30日16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陳美柑姪子的老婆「雅玲」,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美柑聯絡,佯稱:因投資及向他人借款需支付,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美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陳美柑於108年4月1日11時34分許,在○○市○里區○○路00號之台中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戶名:吳家閔」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大同路機房 4 告訴人魏利晏 於108年3月29日18時16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魏利晏的弟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魏利晏聯絡,佯稱:因出貨所需,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魏利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魏利晏於108年4月1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中興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尤勇為」之郵局帳戶。 大同路機房 崇善路機房 5 告訴人簡鄭月卿 於108年3月30日15時16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簡鄭月卿的姪女「鄭惠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簡鄭月卿聯絡,佯稱:因做化妝品所需,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簡鄭月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簡鄭月卿於108年4月2日10時8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浮洲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承翰」之永康大橋郵局帳戶。 大同路機房 崇善路機房 6 告訴人黃麗真 於108年3月27日14時52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黃麗真之友人「劉淑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麗真聯絡,佯稱:因有投資需求,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黃麗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轉帳。 黃麗真於108年3月29日11時19分許,在○○市○○○路0段000號上班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大同路機房 7 告訴人劉人瑀 於108年4月1日11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劉人瑀之友人「鄭碧琴」,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人瑀聯絡,佯稱:因定存解約清償欠款,且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3日後還款云云,致劉人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轉帳。 劉人瑀於108年4月1日14時43分許,在○○市○○區○村路000號之7-11超商,操作ATM,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劉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大同路機房 8 告訴人楊林錦貴 於108年4月15日13時18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楊林錦貴之友人「蘇富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林錦貴聯絡,佯稱:朋友有急用,為解決朋友財務困難,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楊林錦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楊林錦貴於108年4月15日14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羅啟倫」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崇善路機房 9 告訴人柯玉玲 於108年4月18日12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柯玉玲之鄰居「呂美蘭」,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柯玉玲聯絡,佯稱:有急事需款周轉云云,致柯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柯玉玲委請其女沈靜於108年4月18日14時11分許,在臺中市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2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戶名:曾姿庭」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崇善路機房 10 告訴人李婉萍 於108年4月22日18時13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李婉萍以前之同事「政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婉萍聯絡,佯稱:其表妹做生意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待其賣股票的錢入帳即可還款云云,致李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 ①李婉萍於108年4月23日11時53分許,在○○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之淡 水一信北投分社 帳戶。 ②李婉萍於108年4月23日11時55分許,在○○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之淡 水一信北投分社 帳戶。 ③李婉萍於108年4月23日11時57分許,在○○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之淡 水一信北投分社 帳戶。 ④李婉萍於108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戶 名:陳朱婉」之 台中銀行埔里分 行帳戶。 崇善路機房 11 告訴人林淑女 於108年4月21日17時45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林淑女以前之同事「黃彰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淑女聯絡,佯稱:因積欠債務,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林淑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以ATM轉帳。 林淑女於108年4月23日12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林口店,操作ATM,轉帳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崇善路機房 12 告訴人曹賜鎌 於108年4月18日11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曹賜鎌之姪子「曹衛理」,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曹賜鎌聯絡,佯稱:因積欠債務,欲借款周轉,一週後還款云云,致曹賜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曹賜鎌於108年4月19日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蘆洲中原路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莊樹人」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崇善路機房 13 告訴人張美玉 於108年4月29日17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張美玉之友人「秀霞」,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美玉聯絡,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張美玉於108年4月30日10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劍潭郵局,臨櫃匯款1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忠信」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戶。 崇善路機房 14 告訴人何秀鑾 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何秀鑾之友人「珮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何秀鑾聯絡,佯稱:因貨品卡在海關,急需資金,欲借款周轉,2天後歸還云云,致何秀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何秀鑾於108年3月27日13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松山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鍾嘉茹」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大同路機房 崇善路機房 15 告訴人王許春金 於108年3月8日10時30分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許春金之姪女「怡婷」,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許春金聯絡,佯稱:需款周轉云云,致王許春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王許春金於108年3月8日10時4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臨櫃匯款2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戶名:陳玉汝」之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帳戶。 大同路機房 16 告訴人吳錦枝 於108年3月19日21時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吳錦枝之友人「月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吳錦枝聯絡,佯稱:有親戚急需現金,欲借款周轉,會在下週一還款云云,致吳錦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吳錦枝於108年3月21日15時18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郵局,臨櫃匯款26萬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鄭妃砡」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大同路機房 17 告訴人白東鑫 於108年3月29日15時8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白東鑫之友人「黃祺涵」,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白東鑫聯絡,佯稱:有筆款項需付,但定存未到期,無多餘的錢支付,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白東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存款。 白東鑫於108年4月1日13時2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存款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大同路機房 18 告訴人林秀玲 於108年4月9日16時16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林秀玲之親戚「YUEONE」,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秀玲聯絡,佯稱:手頭不方便,欲借款周轉,下週一還款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①林秀玲於108年4月10日許,至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9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 600號「戶名: 張俊德」之合作 金庫銀行東基隆 分行帳戶。 ②林秀玲於108年4月14日許,至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 600號「戶名: 張俊德」之合作 金庫銀行東基隆 分行帳戶。 崇善路機房 19 告訴人林美雲 於108年4月10日15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林美雲之弟媳「張白玟」,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美雲聯絡,佯稱:今天有支票到期,存款不夠,欲借款周轉,下週二還款云云,致林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林美雲於108年4月11日12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張宸瑜」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崇善路機房 20 告訴人陸景梅 於108年4月10日16時57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陸景梅之前同事「雒瑋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陸景梅聯絡,佯稱:急需資金,欲借款周轉,於108年4月15日還款云云,致陸景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①陸景梅於108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26萬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戶 名:朱家盛」之 華泰銀行中壢分 行帳戶。 ②陸景梅於108年4月12日11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17萬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 :陳菁瑞」之台 北富邦銀行興隆 分行帳戶。 ③陸景梅於108年4月12日14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18萬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戶 名:陳菁瑞」之 彰化銀行城東分 行帳戶。 崇善路機房 21 被害人黃慧端 於108年4月1日10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黃慧端之友人「陳明月」,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慧端聯絡,佯稱:急需現金,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黃慧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黃慧端委請畢雪娥於108年4月8日14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漁會,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林柏丞」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崇善路機房 22 告訴人楊秀華 於108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楊秀華之同事「王宥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秀華聯絡,佯稱:急需現金,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楊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楊秀華於108年4月17日11時15分許,至高雄市阿蓮區阿蓮區農會,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黃彩玲」之花蓮中山路郵局帳戶。 崇善路機房 23 告訴人邱素貞 於108年4月18日9時3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邱素貞之舅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邱素貞聯絡,佯稱:因買土地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下週三還款云云,致邱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①邱素貞於108年4月18日16時14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 7017號「戶名: 張瑞宜」之郵局 帳戶。 ②邱素貞於108年4月19日10時12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18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 :張瑞宜」之郵 局帳戶。 ③邱素貞於108年4月19日13時58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 41號「戶名:鍾 旻玲」之中國信 託銀行南屯分行 帳戶。 崇善路機房 24 告訴人羅梓麗 於108年4月18日18時6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羅梓麗之前同事「黃菁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羅梓麗聯絡,佯稱:因支票軋不過來,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羅梓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羅梓麗於108年4月19日12時57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吳欣怡」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 崇善路機房 25 被害人徐秀慧 於108年4月21日21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徐秀慧之姪女「雅筑」,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徐秀慧聯絡,佯稱:為支付貨款,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徐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徐秀慧於108年4月22日12時14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平鎮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秀琴」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 崇善路機房 26 被害人徐美暖 於108年4月22日11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徐美暖姪子之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徐美暖聯絡,佯稱:最近缺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徐美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徐美暖於108年4月22日11時50分許,至桃園市大園區台灣企銀大園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戶名:張瑋軒」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 崇善路機房 27 被害人紀麗月 於108年4月12日13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紀麗月之友人「雷鳳瑛」,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紀麗月聯絡,佯稱:人在外地需款急用,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紀麗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紀麗月委託侯月雲於108年4月12日14時3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城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尤玉良」之郵局帳戶。 崇善路機房 28 告訴人陳素芳 於108年4月17日11時1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陳素芳之友人「姚小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素芳聯絡,佯稱:其因股票買賣金額操作錯誤,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以ATM轉帳。 陳素芳於108年4月17日11時43分許,至澎湖縣○○市○○路00號中正路郵局,操作ATM,轉帳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崇駿」之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 崇善路機房 29 告訴人黃秀喬 於108年4月26日12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黃秀喬之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秀喬聯絡,佯稱:其因投資所需,欲借款周轉,108年5月3日即還款云云,致黃秀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以ATM轉帳。 黃秀喬於108年4月30日11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之7-11超商漢成門市,操作ATM,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崇善路機房 30 告訴人梁合法 於108年5月8日19時3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梁合法之外甥女,以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合法聯絡,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下週一即還款云云,致梁合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以臨櫃匯款及ATM轉帳。 ①梁合法於108年5月10日10時12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 56311號「戶名 :郭翊中」之第 一銀行赤崁分行 帳戶。 ②梁合法委請其妻陳文瑛於108年5月10日13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建宇」之郵局帳戶。 ③梁合法委請江妹鳳,於108年5月13日11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晨皓」之郵局帳戶。 ④梁合法於108年5月13日15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紹弘」之臺灣企銀帳戶。 ⑤梁合法於108年5月13日16時18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操作ATM,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紹弘」之臺灣企銀帳戶。 崇善路機房 31 告訴人蘇秀芳 於108年5月15日10時5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蘇秀芳之友人「張諭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蘇秀芳聯絡,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3日後還款云云,致蘇秀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存款。 蘇秀芳於108年5月15日1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存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育賢」之華南銀行帳戶。 崇善路機房 32 被害人黃美玲 於108年5月16日18時1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黃美玲之姪女「賴嘉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美玲聯絡,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黃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黃美玲於108年5月23日10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戶名:張守勝」之郵局帳戶。 崇善路機房 33 告訴人林德治 於108年5月17日14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林德治之外甥女「洪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德治聯絡,佯稱:有1張支票即將跳票,欲借款周轉,會於108年5月21日還款云云,致林德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林德治於108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淑媚」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 崇善路機房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勇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1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108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11日17時18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11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00號(陽信銀行復興分行) 108年5月11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108年5月11日18時33分許 19,000元 臺北市○○區○○○○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2 黃曉雯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1日17時2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08年5月11日17時31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 108年5月11日17時34分許 6,000元 108年5月11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08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11日18時32分許 3,000元 108年5月11日18時45分許 6,000元 臺北市○○區○○○○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 3 王勇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1日17時51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000號(中華郵政臺北興安郵局) 108年5月11日17時52分許 6萬元 108年5月11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00號(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108年5月11日18時19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000號(臺新銀行復興分行) 4 陳巧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1日18時4分8秒 2萬元 臺北市○○區○○○○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108年5月11日18時4分58秒 2萬元 108年5月11日18時5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11日18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00號(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108年5月11日18時7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11日18時42分許 5,000元 臺北市○○區○○○○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 108年5月11日18時43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11日18時44分許 5,000元 5 陳巧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1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 108年5月11日18時57分許 7,000元 108年5月11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11日18時59分許 2,000元 108年5月11日19時5分許 24,000元 臺北市○○區○○○○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08年5月11日19時7分許 49,000元 共計 59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存款時間及款項 人頭帳戶 罪名與宣告刑 1 龔詩萍 108年5月11日16時58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雅虎奇摩購物商城賣家,致電龔詩萍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龔詩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及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5月11日17時8分許,轉帳29,989元 王勇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繼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5月11日17時15分許,存款3萬元 108年5月11日17時44分許,轉帳21,123元 王勇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魏辰 108年5月11日16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蝦皮購物之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吳魏辰訛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重複購買同一商品20次,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吳魏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5月11日17時12分許,轉帳29,985元 黃曉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繼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5月11日17時27分許,轉帳16,678元 3 王珮瑜 108年5月11日16時38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臺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珮瑜訛稱:因網路購物賣家遭駭客入侵造成盜刷,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珮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5月11日17時21分許,轉帳29,987元 王勇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繼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5月11日17時59分許,轉帳19,987元 4 賴冠傑 108年5月10日21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鋪賣家、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賴冠傑訛稱:因作業疏失而導致已付款款項變成未付款,且會多出原款項10倍,須使用網路銀行更改帳號密碼設定云云,致賴冠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5月11日17時46分許,轉帳5萬元 陳巧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繼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5月11日17時48分許,轉帳50,002元 5 殷煒傑 108年5月11日17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雅虎奇摩拍賣人員,致電殷煒傑訛稱:因作業疏失而有重複訂單,須先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訂單,及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殷煒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操作兆豐銀行、臺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及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及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5月11日17時41分許,轉帳99,989元 王勇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繼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8年5月11日18時10分許,轉帳29,012元 108年5月11日18時52分許,轉帳26,123元 陳巧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1日18時54分許,轉帳22,012元 108年5月11日19時許,轉帳49,989元 108年5月11日19時2分許,轉帳22,989元 6 蔡欣亞 108年5月11日17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之賣家、郵局人員,致電蔡欣亞訛稱:因作業疏失誤發24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欣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5月11日18時14分許,轉帳20,024元 黃曉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繼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盛鐘 108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樂天購物市場之客服人員陳小姐、渣打銀行客服人員張先生,致電陳盛鐘訛稱:因作業疏失而出貨50筆產品至同一地址,造成誤扣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盛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5月11日17時58分許,轉帳8,880元 黃曉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繼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5月11日18時1分許,轉帳3,157元 108年5月11日18時3分許,轉帳6,211元 108年5月11日18時28分許,轉帳4,980元 108年5月11日18時35分許,轉帳6,123元 8 黃○萱 (真實姓名詳卷) 108年5月11日16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LULUS網站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黃○萱訛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造成購買十幾筆商品,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5月11日18時11分許,轉帳29,987元 陳巧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繼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