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馨運
被 告 陳仕暉
李國源
陳維宣
陳福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1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 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必須委任律師以 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從而, 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 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 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朱馨運(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陳仕 暉、李國源、陳維宣、陳福恩等4人(下稱被告陳仕暉等4人
)涉犯準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陳仕暉等4人犯罪 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301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復 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00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聲請人於111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 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其瑕疵,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