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耀儀
代 理 人 徐子淳律師
陳國文律師
被 告 李羿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6月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1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445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曾耀儀(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李羿荻妨害名 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445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1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 書於111年6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 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下稱三興國小)總務處主任,聲 請人則為總務處事務組長,被告竟在三興國小總務處辦公室 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5月1 日上午10時許,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言詞辱罵聲請人, 並向文書組長廖芝儀陳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足以 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又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指示工友王少宏監督聲請人工作
,脅迫聲請人給付王少宏110年7月27、28、30日及同年8月2 日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40元,以此方式脅迫聲請人行 上開無義務之事,並陳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詞,足以貶 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㈢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 10年8月17日上午,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詞辱罵聲請人, 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聲請人因被告長期之侮 辱行為,情緒崩潰而當場以美工刀割劃左手臂7刀,由同仁 報警送醫,並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併自傷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未斟酌本件涉及職場霸凌 ,直接證據之蒐集難度較高,而未詳查證人廖芝儀、曾玉婷 及王少宏(下合稱廖芝儀等3人,分稱姓名)是否知情聲請 人之自傷行為、自傷行為之經過及原因等間接證據,亦未使 聲請人與證人對質,自有未當;㈡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廖芝 儀等3人未經具結之證述,且證人廖芝儀、曾玉婷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竟讓被告在場,使其等受到職場人際壓力影響 ,難為真實且不利被告之陳述,亦有違誤;㈢原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提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 ,且所載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為三興國小總務處主任,聲請人為事務組長,證人廖芝 儀、曾玉婷、王少宏分別為文書組長、會計室主任、事務工 友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為聲請人及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 說附表各編號之言詞,也沒有要求聲請人支付加班費給工友 王少宏,聲請人的工作是事務組,主責是校園修繕、工程採 購,校園安全很重要,我跟聲請人的互動都是公務討論、執 行及督導,我對他個人沒有貶抑的意思;110年5月1日學校 有辦活動,我有請聲請人加強辦理防汛工作;110年7月底時 ,聲請人有很多文書工作未完成,我有請工友王少宏幫忙聲 請人,但不要影響王少宏下班時間,我印象中曾於王少宏超 時工作時詢問聲請人,王少宏前一天是否留下來協助,關心 王少宏留下來多久,聲請人就問我王少宏的加班費多少?我 當時回答不知道,後來聲請人有用一個信封放加班費,放在 我桌上,我有詢問聲請人說這是給王少宏的嗎?如果是你應 該要自己簽名,但聲請人沒有回答,就走回去,那個信封一 直放在我桌上,聲請人放幾次我不知道,110年8月17日聲請 人自傷後就未到校上班,所以我就將信封交給王少宏處理, 請王少宏轉交聲請人;110年8月17日下午要進行的標案,聲 請人未準備好,為避免開標延誤,我有跟聲請人說不要在公 務上說謊,要誠實等語(見他卷第71至76、236至237頁); 參以證人廖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說附 表編號1-1、1-2及3之言詞,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命工友王 少宏監督聲請人工作或要求聲請人給付加班費給工友等語( 見他卷第85至88、237至238頁);證人曾玉婷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我在總務處另一個隔間,他們講話的細節我不會細 聽到,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講附表所示的那些話等語(見他 卷第91至94、238頁);證人王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因為聲請人沒有按時完成業務及工作,所以開會時被告請我 協助提醒聲請人完成工作的時間,不然會衍生耽誤我下班時 間,會有加班費問題,但是被告沒有叫聲請人付我加班費, 而且我當時也說不用,我沒有聽到被告說過附表編號2所示 的內容等語(見他卷第98至99頁、偵卷第26至27頁),綜合 前揭情詞,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有陳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 詞,及被告有以何脅迫之方式,使聲請人支付王少宏加班費 之情。
㈢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說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 詞云云(見偵卷第26頁),惟聲請人亦自承當時其未錄音錄 影,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尚難 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之公然侮 辱及強制之犯行。
㈣聲請人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0年10月5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聲請人於110年9月8日至同 年10月6日住院,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併自傷行為(見他卷 第23頁),惟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行 ,縱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自傷行為、自傷行為之經過及原因等 事項,訊問證人廖芝儀等3人,或使聲請人與證人廖芝儀等3 人對質,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聲請意 旨就此所指,難認可採。
㈤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廖芝儀等3人未經具結之證述 ,且證人廖芝儀、曾玉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讓被告在 場,使其等受到職場人際壓力影響,難為真實且不利被告之 陳述,亦有違誤云云,惟證人廖芝儀等3人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依法本無從命其等具結;況證人廖芝儀等3人 於警詢時及證人王少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均未在場 ,且證人廖芝儀、曾玉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雖在場 ,惟證人廖芝儀、曾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難認廖芝儀等3人有何因被告在場而受到人情壓力之影響, 檢察官於偵查中審酌證人廖芝儀等3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未達起訴之門檻,難認有 何違法或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所指,難 認有據。
㈥至聲請意旨所指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提出不利於 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且所載理由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 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4至59、61至69 頁),均係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以採信。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公
然侮辱及強制之犯行,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 屬允當,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表:
編號 言詞內容 時間 1-1 「事務組長做事常說忘了,行事好像小朋友,其實是比幼兒園小朋友都不如!應該給他穿上小朋友的圍兜兜!」 110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 1-2 「去幼兒園拿1件圍兜來給事務組長穿」 2 「事務組長需要底下工友來監督工作,不覺得丟臉嗎?」 110年7月間某日 3 「工作能力差!」、「做事粗糙、不可信賴!」、「工作不力!」、「錯誤連篇!」、「不能使人信任!」、「犯錯寫那麼多檢討報告也不會感到丟臉悔改!」、「我如果是你早就一頭撞死!」、「工作能力差還勉強可以接受,但說謊的人,我無法與之共事!」、「我只想看到你辭職,其他的道歉都沒有意義」、「你最好的道歉就是辭職!」 110年8月17日上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