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陳台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姜羽凡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98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台華為本案之被害人,本案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列為得訴訟參與之案件,為了解訴 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㈠因故意、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㈡刑法第231條、第231條 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41條、第242條、第 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 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 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 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定之罪。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 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已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姜羽凡所涉罪名,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