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009號
TCDM,106,交易,1009,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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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惠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秀惠自民國105 年10月16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其友人住處,飲用補 藥酒混合高粱酒後,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蕭秀惠所涉公共危險部 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同日晚上9 時 3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路000 號前時,復因判斷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陳威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與蕭秀 惠同路段、方向行駛,在該處停等紅燈,蕭秀惠駕駛之上開 車輛即自後追撞陳威良上開車輛,致陳威良受有左腕挫傷之 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蕭秀惠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 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過失傷害之裁判,警員欲對 蕭秀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其拒絕,遂委請臺中市大 里區仁愛醫院對蕭秀惠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376.1MG/D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 隔天突然去診所就醫,此傷勢未必是車禍造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105 年10月16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其友人住處,飲用補藥酒混 合高粱酒後,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沿臺 中市○○區○○路○○○○○○○○○路000 號前時,復因 判斷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陳威 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與被告同路段、 方向行駛,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即自後追 撞告訴人上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威良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



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㈡告訴人於首次警詢時雖陳稱其並無受傷云云(見偵卷第16頁 ),惟其隔日起床後感覺手部不適,乃至診所就醫,發現受 有左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19頁),並有佳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24頁),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而本件車禍 是在105 年10月16日晚上9 時35分許發生,製作首次警詢筆 錄時已經是同日晚上11時40分,至隔日(17)凌晨0 時15分 方結束,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7日就到佳仁堂中醫診所就醫 並確認有左腕挫傷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與告 訴人之陳述相符,而告訴人雖然並非車禍後立即就醫,但時 間十分密接,與相隔久遠後突然就醫之情況尚有不同,衡以 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案發時因處理車禍相關事宜一直忙碌 至凌晨方結束,未注意到自己受有此一傷勢,亦屬合理,告 訴人第二次警詢之陳述應可採信,本件車禍確實造成告訴人 左腕挫傷之傷勢,亦可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此注意義務,且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 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 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被告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 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顯不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復因駕車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 述傷情,其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就賠償數額未有共識,及其為高 職畢業學歷、家中有先生及小孩,其目前為家庭主婦沒有工 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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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