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662號
TPDM,111,聲,1662,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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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62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高緯祐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
3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 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決定,係由承審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9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訊問聲請人即被 告高緯祐(下稱被告)後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 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誤認而具狀表 明「抗告」之旨,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 此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



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準此,對於被告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釋明之自由證明為足。至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因上開 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又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林資翰譚任杰(下分稱姓名) 有不一致之處,並與卷內事證不符,林資翰更供稱其擔心人 身安全,警詢時之辯護人閻道至律師係被告指派來為其辯護 ,且依扣案之被告手機鑑識資料,確實存有閻道至律師之名 片,足認被告有委任律師接觸林資翰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比例原則後,認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命被告自111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1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卷宗 屬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此除有林資翰 具體、明確之證述外,核林資翰上開證述,確與其曾與被告 於案發前一日碰面、藏放毒品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停放位 置,以及譚任杰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頂樓加蓋 B戶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供作本案犯行聯繫地點時, 確曾詢問過被告之意見,暨被告之網路歷程紀錄顯示,被告 幾乎每日均至本案租屋處附近停留甚久等各節,大致相符, 顯足認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嫌重大,而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僅須釋明為足,是被告提起本件準抗告,辯 稱本案證據不足證明其有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云云,尚非有據 。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1.被告本案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因上開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本案搜索、拘提被告到案後,被告除於警察、檢察官詢問、訊問本案涉案細節時,辯稱其不知悉扣得之物品為何、扣案手機之密碼都已忘記、完全沒有施用毒品但如果驗尿有就承認,沒有印象去過本案租屋處,嗣經檢察官提示其使用手機之網路歷程紀錄,顯示被告長期至本案租屋處附近後,被告則改稱其都是去附近買衣服逛街,或被告雖辯稱不認識閻道至律師,然對於自身手機內翻拍閻道至律師名片之原因又無從解釋,顯見被告有諸多與常情顯然不符之言詞,更可見被告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重罪伴隨之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 2.本案除被告外,尚有林資翰譚任杰為起訴書認定之共犯, 其中除林資翰指證被告涉犯本案部分,與被告否認之供述不 符外,譚任杰對被告有無涉案一事雖多所迴避,然其證稱被 告常常去本案租屋處、可能知道本案租屋處密碼,其交付毒 品給林資翰時,有時被告亦會一同在場等語,仍與被告供稱 其從未去過本案租屋處、未曾看到譚任杰交付東西林資翰 、一個月頂多跟譚任杰出來吃飯部分,有明顯扞格。況依起 訴事實觀之,被告係擔任販賣毒品中「控台」之角色,指揮 林資翰從事毒品外送工作,林資翰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願 意配合追緝毒品上游,然其會害怕、擔憂人身安全,且第一 次陪同警詢之劉興峯律師閻道至律師,並非林資翰自行委 任,譚任杰則表示該兩名律師係其為林資翰所委任,因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小新」有將閻道至律師之名片給其 ,說出事可以聯絡該律師,又稱其於偵訊中所委任之律師, 亦不知是誰幫其所請,而閻道至律師之名片,已在被告扣案 之手機內遭查獲,由此,益足證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具有相 當主導地位之人,則在其供述與共同被告、客觀證據均不相 同之情形下,本案日後勢必要以調查證據、證人交互詰問之 方式釐清案情,倘令被告具保在外,其為求脫免重刑罪責, 亦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
3.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所涉係重罪,涉案情節非輕,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 能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妥適進行,再權衡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等一切情狀, 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強制處分 措施暫時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相較,並無過當而合乎比例原 則,自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 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 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 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 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被告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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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