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62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高緯祐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
3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 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決定,係由承審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9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訊問聲請人即被 告高緯祐(下稱被告)後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 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誤認而具狀表 明「抗告」之旨,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 此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
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準此,對於被告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釋明之自由證明為足。至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因上開 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又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林資翰、譚任杰(下分稱姓名) 有不一致之處,並與卷內事證不符,林資翰更供稱其擔心人 身安全,警詢時之辯護人閻道至律師係被告指派來為其辯護 ,且依扣案之被告手機鑑識資料,確實存有閻道至律師之名 片,足認被告有委任律師接觸林資翰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比例原則後,認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命被告自111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1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卷宗 屬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此除有林資翰 具體、明確之證述外,核林資翰上開證述,確與其曾與被告 於案發前一日碰面、藏放毒品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停放位 置,以及譚任杰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頂樓加蓋 B戶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供作本案犯行聯繫地點時, 確曾詢問過被告之意見,暨被告之網路歷程紀錄顯示,被告 幾乎每日均至本案租屋處附近停留甚久等各節,大致相符, 顯足認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嫌重大,而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僅須釋明為足,是被告提起本件準抗告,辯 稱本案證據不足證明其有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云云,尚非有據 。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1.被告本案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因上開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本案搜索、拘提被告到案後,被告除於警察、檢察官詢問、訊問本案涉案細節時,辯稱其不知悉扣得之物品為何、扣案手機之密碼都已忘記、完全沒有施用毒品但如果驗尿有就承認,沒有印象去過本案租屋處,嗣經檢察官提示其使用手機之網路歷程紀錄,顯示被告長期至本案租屋處附近後,被告則改稱其都是去附近買衣服逛街,或被告雖辯稱不認識閻道至律師,然對於自身手機內翻拍閻道至律師名片之原因又無從解釋,顯見被告有諸多與常情顯然不符之言詞,更可見被告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重罪伴隨之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 2.本案除被告外,尚有林資翰、譚任杰為起訴書認定之共犯, 其中除林資翰指證被告涉犯本案部分,與被告否認之供述不 符外,譚任杰對被告有無涉案一事雖多所迴避,然其證稱被 告常常去本案租屋處、可能知道本案租屋處密碼,其交付毒 品給林資翰時,有時被告亦會一同在場等語,仍與被告供稱 其從未去過本案租屋處、未曾看到譚任杰交付東西給林資翰 、一個月頂多跟譚任杰出來吃飯部分,有明顯扞格。況依起 訴事實觀之,被告係擔任販賣毒品中「控台」之角色,指揮 林資翰從事毒品外送工作,林資翰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願 意配合追緝毒品上游,然其會害怕、擔憂人身安全,且第一 次陪同警詢之劉興峯律師、閻道至律師,並非林資翰自行委 任,譚任杰則表示該兩名律師係其為林資翰所委任,因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小新」有將閻道至律師之名片給其 ,說出事可以聯絡該律師,又稱其於偵訊中所委任之律師, 亦不知是誰幫其所請,而閻道至律師之名片,已在被告扣案 之手機內遭查獲,由此,益足證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具有相 當主導地位之人,則在其供述與共同被告、客觀證據均不相 同之情形下,本案日後勢必要以調查證據、證人交互詰問之 方式釐清案情,倘令被告具保在外,其為求脫免重刑罪責, 亦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 。
3.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所涉係重罪,涉案情節非輕,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 能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妥適進行,再權衡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等一切情狀, 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強制處分 措施暫時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相較,並無過當而合乎比例原 則,自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 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 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 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 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被告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