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24號
TPDM,111,聲,1524,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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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馬益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111年度執字第310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馬益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馬益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具保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 官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5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該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經合法傳 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命警拘提被告,亦拘提 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 書、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內政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 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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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