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國達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偵查中其係因未收受警察通知始未配合前往製作 筆錄,並非刻意躲避追緝,其已準備與未婚妻結婚並將共同 居住於桃園市大園區地址,已無逃亡之虞;況其並無妨害性 自主之前科,亦無相關精神患疾,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是聲請人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 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二)又聲請人所涉本案對於未滿14歲之女為性交之罪嫌,業據 其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物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另聲請人於偵查中,經警察合法通知2次, 均未配合通知到場說明,且自陳沒有實際固定之居住所, 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 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 之處分替代羈押。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