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宸睿
具 保 人 翁麒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1年度執字第2084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麒傑因受刑人莊宸睿殺人未遂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沒入 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 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 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次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 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 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具保人於出具本院所指 定之保證金10萬元後,釋放受刑人,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901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年2月、6年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案經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25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改判處
受刑人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該案並於民 國111年4月13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次查,聲請人於前開案件確定 後,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11年7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並有通 知具保人令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傳票於111年7 月4日送達受刑人,具保人通知於111年7月6日送達具保人乙 節,並有通知書、傳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固無疑問 。惟查,聲請人經傳喚受刑人不到後,並未於本案(即111 年度執字第2084號執行案件)拘提受刑人,聲請人既未曾踐 行拘提程序,尚不能僅以受刑人傳喚未到,即謂受刑人已有 逃匿之事實。又本案受刑人雖在另案遭通緝,然各案件程序 不同,仍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不能當然解為受刑人在 本案現亦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