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荏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
月10日110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故聲明異議,需以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 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 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或對於法院沒入保證 金之裁定,得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抗告之程序,完全 不同。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 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對於沒入保 證金之處分或裁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被告倪崇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 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停 止羈押,本院於訊問後,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裁定命被告於 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經聲明 異議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黃荏渝繳納現金後,將被告 釋放;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1331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駁 回上訴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月15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 人應當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如被告逃匿,將依法聲請 沒入保證金20萬元等語,前開執行傳票合法送達於被告位在 新竹市北區之住居所、具保人位在新竹市東區之住所(地址
詳卷),惟被告並未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乃核發拘票,命 警員至上開住居所拘提被告,但無法拘提到案,致未能執行 被告之刑罰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9年刑 保字第64號)、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前開案件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9年12 月23日北檢欽(寬109執6661號)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存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裁定時 ,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參。是原裁定認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已依卷內所載資料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 並送達於其等當時之住居所,被告於歷經合法送達及拘提, 具保人亦接受合法通知後,被告仍未到庭執行,顯已逃匿, 遂於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將具保人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並於110年7月12日確定 。雖依具保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內容之真意係對上開本院 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而抗告,惟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84號 裁定早於110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然聲明異議人遲至於111 年7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此有本院 收文戳章可憑,是該聲明異議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本院仍 應予以駁回。
㈡況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 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 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 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 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 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 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又依聲明異議意旨觀 之,具保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主張有何不當之情形 ,而係針對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之內容有所指謫 ,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裁定既非屬於聲明異議之客體,本件 聲明異議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