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63號
TPDM,111,聲,1063,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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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語宸


選任辯護人 蔡步青律師
賴佑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民國110年1 月2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執行分別搜索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9樓及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 ,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文件及電子產品等。上開物品實與本案 無關,亦無毀損滅失之虞,更非不得複製,而無繼續扣押之 必要性。其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2「李語宸iPhone X手 機1支」,鑒於聲請人手機為日常所需之物,且手機內尚有 眾多生活資料皆未複製,如生活中與親友之訊息、記事本資 料及照片等,且系爭手機扣押已逾8月,如電子產品久未開 機使用有無法正常運作之虞,爰聲請發還聲證1、2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物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 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 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物品,並於本院111年9月8日訊 問程序中供稱:手機為其生活所必須,及扣案隨身碟內有他



人照片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40至41頁),然本案扣押物係 員警於查獲該案時所扣得,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聲字卷第7至24頁),是本院受理上開案件既在審 理中,現尚無從認定本案扣押物是否與本案無關,則為日後 審理期日提示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所依,自無從先行裁定發 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 述扣案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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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