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歐瑋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所
為111年度簡字第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3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歐瑋諺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於本院111年8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50日,及 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出庭時忘記帶服藥的證明,而且法官判 太重,希望給我再次審判的機會,另為較輕的判決等語。四、又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考量被告貪圖不法利益,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 經執行完畢後猶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併參
考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已經查扣而發還告訴 人、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貧寒(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後 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 ,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
五、查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不服原審判決,或空言忘帶服藥證明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9頁),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所述, 亦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到庭為補充之陳述,且原審判決 經本院審理結果核無不當或違法,俱如前揭。是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瑋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B2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瑋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瑋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見吳秀好將其自行車1台(廠牌:捷安特,價 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騎乘離去而得手。 嗣經吳秀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吳秀好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歐瑋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之自行車 ,然辯稱:伊之前有一台相似的自行車,因為服用安眠藥後 夢遊、意識不清,才在路邊牽了相似的腳踏車,並非故意云 云。惟查,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車籃前即掛有「松山慈祐宮 守望相助隊」之大牌示,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自行車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17號 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51頁),顯非輕易可誤認之情形 ;至被告辯稱服用安眠藥而夢遊云云,然其於本案有挑選未 上鎖之自行車、騎乘該自行車行駛相當距離,均為目的導向 的行為,更未對犯行喪失記憶,被告之行為既有上開特徵, 實與夢遊行為不甚相同,況被告迄未提出服用屬於需處方箋 始能購得之安眠藥相關證明,實難認其所辯為有理由。是被 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並已將告訴人之自行車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甚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亦有竊盜客觀行為, 自屬竊盜。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況其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猶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 素行非佳,併參考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已經 查扣而發還告訴人、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物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