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筱微
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郁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8號中
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
偵字第27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委託甲○○裝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之 房屋,因施工不符期待,即找其男友戊○○及友人王翊鈞(涉 犯共同恐嚇部分,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確定)協 助一同向甲○○要求工程款項之損害賠償,丙○○、戊○○、王翊 鈞即於民國108年9月27日22時許,由丙○○以談判工程事宜為 由邀約甲○○至咖啡館,嗣一行人至新北市○○區○○路00號東北 燒烤店用餐;席間丙○○指控甲○○曾對其為猥褻行為,甲○○否 認,復無意願就工程款項或猥褻行為賠償丙○○等人。丙○○、 戊○○及王翊鈞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王翊鈞當 場向甲○○恫稱要將甲○○的相片影印張貼於網路及甲○○居住之 社區,並掌摑甲○○之臉頰,丙○○及戊○○則稱要甲○○拿出錢來 等語,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方式恐嚇甲○○, 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否認證人乙○○於警詢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 ,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 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譯 文之證據能力,惟原審已於111年1月4日勘驗上開錄音內容 ,並作成勘驗筆錄,本院並未引用其他未經勘驗部分之譯文 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21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5至200頁), 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暨附件資料、原審勘驗筆錄(見他卷15 至29頁;原審易字卷第137至14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二人原上訴意旨辯稱同案被告王翊鈞所為掌摑告訴人及 恐嚇言詞,被告二人並無預見,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 動為必要。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 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 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2.關於當天經過,原審業已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勘驗 結果如下:
⑴勘驗標的檔案名稱:告證2-恐嚇錄音
發生時間:108年9月27日22時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東北燒烤店。王翊鈞:因為有些截圖都有在啦。 乙○○:有啊,這都證據啊這都證據啊。 王翊鈞:可是,現在你先聽我講,小何我跟你講,今天如果假設我從明天開始我就把他的大頭照,齁,跟那個啦,截圖證據全部列印,齁,叫年輕人的年輕人,他們都有帶年輕人,叫年輕人的年輕人去你的社區,印一百張每一戶都貼,看你以後要不要做人,爆料公社,爆料公社那裡貼,你要不要做人,你再不承認嘛,不能這樣子啦,大家十幾年的朋友,我可以搞得你身敗名裂嘛,甚至他媽幹你娘我叫年輕人他媽的修理你啦,傷害而已啦。 乙○○:你就是委託這個王老闆? 王翊鈞:沒有啦,小黑小黑。 乙○○:就是我覺得0K啦,他也是滿懂明事理的人,他是明事理的。 丙○○:對啊,我找個明事理的人對不對,吵得有理喔。 乙○○:對對對。 丙○○:那就沒有道理… 乙○○:我們都是啦,我們都是啦。 丙○○:我也可以接受啦。 乙○○:對,那今天因為工程的事情衍生到這遭,我真的嚇一跳。 丙○○:我跟你講,沒有沒有沒有,這是我工程簽下幾個禮拜後出現的…那我問你不覺得很奇怪嗎?我問你不覺得很奇怪,你今天來…我是一個女人,我就覺得一個很大的問號,我找他那麼單純,就是為了這種事情,沒有別的事情,我要請那麼多人出來幫我喬…我把這個人當朋友,我爸當初叫我不要給他做,我覺得是朋友,叫我不要給他做,我要不要做人,不管我要給他做。中間讓我不舒服就算了,當著我男朋友面,第一次要抓狂,沒關係我男朋友不會生氣就算了…我這一巴掌沒下去不代表我可以算了,我是忍,忍在哪?因為我把他當朋友,出國那件事情當著我跟男朋友的面前這樣講話,我已經直接講了,他很不爽他說我沒有告訴他…我房子堅持要給他做,一個禮拜後發生這種事情讓我整個爆炸,在我房間…半夜耶… 戊○○:我後面找我朋友來,我們就現場看,你來含扣沒有關係啦,我松山大安都有人啦,我不怕你… 乙○○:你們有理就站得住。 ⑵勘驗標的檔案名稱:告證2-恐嚇錄音(含打巴掌聲音)戊○○:我跟你吵工程你不給嘛。 王翊鈞:好,我們不要講工程了。 戊○○:對,現在這條丟臉的事情你他媽全部推到酒上面 丙○○:吵工程沒關係。 甲○○:我不是要推。 王翊鈞:所以你不承認?那不承認的話去告法院,檢察官會調你們倆的通聯,調出來,那你也不用做人了,我叫年輕人每天到你社區都貼,你都不用做人了,懂嗎?(小聲咚一聲)懂不懂?怎樣,不高興喔? ⑶勘驗標的檔案名稱:告證5錄音
丙○○:反正現在已經這樣了,這些人都是要錢的,我們很明顯的,我們出來就是一定要錢的,你就看要多少錢,我覺得喊一喊就算了。 甲○○:那一天的狀況,是我狀況外,然後我也是神智不清的狀況外,如果今天真的調查出來是我有問題的話,我相信這些紀錄去調一定都調的出來 丙○○:你說你有問題甚麼,測謊沒過,你現在要玩測謊嘛。 甲○○:不是玩測謊。 丙○○:你要走測謊OKAY啊 甲○○:因為這是一個問號 丙○○:一個問號沒關係啊那我們就走測謊嘛,你就是沒有,你要跟我承認,那你現在,好,不覺得就是要跟我道歉或是怎麼回事,你要經過測謊OKAY啊,那我們就測謊。 戊○○:今天吵裝潢你不給嘛,對不對,我跟你吵裝潢你不給,這條跟你要你也不要是不是,你不要什麼都裝做酒啦。 丙○○:然後抽啦,忘記啦。 戊○○:大家就算喝醉啦,我也不會這樣對人家啦,為什麼你會?你跟我解釋一下啦。 丙○○:你為什麼會對我這樣做真的不懂。 戊○○:不是你跟我們講過會酒後亂性,你就可以這樣對我馬子這樣子,你當她什麼,你當我什麼。 丙○○:當著我們倆的面然後說什麼夢到跟我打砲,我男朋友剛剛吐你,他超生氣的,我們倆就算了,簽約一個禮拜後發生這種事情就算了,我們裝潢搞成這樣子你現在跟我算了。 (原審易字卷第137至140頁)
是於同案被告王翊鈞對告訴人宣稱要去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及 「爆料公社」張貼告訴人照片,弄得告訴人「身敗名裂」, 復又掌摑告訴人之後,被告二人非但毫無出言阻止同案被告 王翊鈞之言詞,更進一步與告訴人要求要賠償,被告戊○○又 接著稱「我後面找我朋友來」、「我松山大安都有人啦」, 以上開言語壓迫告訴人,顯然其等與同案被告王翊鈞確就恐 嚇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所辯已非 可採。
3.又被告丙○○於原審中稱:「有沒有打一巴掌我沒有看到,但 是我有聽到李旻詳叫出一聲聲音,是一種語助詞的聲音。當 時一開始我與李旻詳在門口講話,只有我們兩個,被告王翊 鈞就出來門口,被告戊○○就把我拉開,所以我沒有看到打的 畫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5頁),被告戊○○於原審中稱: 「我沒有看到被告王翊鈞打李旻詳,也沒有印象被告丙○○跟 李旻詳要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6頁),是被告二人於原 審均不承認自己當時有見到告訴人遭同案被告王翊鈞掌摑。 惟據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遭同案被告王翊鈞打巴掌之 前,被告戊○○對告訴人稱「我跟你吵工程你不給嘛」、同案 被告王翊鈞稱「好,我們不要講工程了。」、被告丙○○稱「 吵工程沒關係。」等語,緊接著同案被告王翊鈞於談話過程 中,出手掌摑告訴人,被告二人既在場一起談論,自當有目 擊告訴人遭掌摑之情形,始符常情。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中復稱:有看到告訴人被打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1至2 12頁),顯見其二人於原審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 二人對於本案經過有避重就輕之嫌。
4.另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東北燒 烤店內,你認為他們恐嚇你是為什麼?當下你有何感受?) 當下我很怕,心生恐懼,因為他們人多,談論時又一直跟我 說,若我不對此做出賠償,他們要到我的社區大樓張貼我的
大頭照,還要到爆料公社爆料我一些不恥的行為,然後也有 跟乙○○要求,叫他趕快跟我談好,賠給他們,事情就可以解 決之類的。」、「(你方稱從85度C 離開時,工程款部分已 經因為你道歉解決,雙方各自負擔自己的損失,為何在東北 燒烤店,丙○○、戊○○還要跟你要裝潢這筆錢?)在東北燒烤 店時其實都沒講什麼工程,是我們在外面討論,就如前述王 翊鈞要打我巴掌那時,他有跟戊○○說現在不要講工程,現在 要講視訊猥褻這塊的事來跟我談。」、「(在本件案發前, 王翊鈞以LINE約你於108 年9 月27日出來談事情,是要約你 談房屋裝潢糾紛嗎?)是,要跟我談之前,他有先到我板橋 住處張貼一張紙條,紙條上說他是丙○○的哥哥,有事找我出 來談,並留下電話,當天我女友也在家,被他的敲門聲嚇到 ,所以她有點怕而不敢開門。」、「(〈提示工程承攬合約〉 這份是不是你跟丙○○簽的工程承攬合約?)是。」、「(第 17頁約定總價款是89萬,丙○○有無付完錢?)一開始談的金 額是這樣,只有第七條第一項丙○○有付款,並有匯款紀錄, 但因為當時做到水電部分,丙○○覺得我工程上有很多瑕疵, 就跟我說後續工程不讓我幫她繼續施作,所以我只施作到拆 除、泥作、水電部分,後續還有木工、油漆、冷氣部份都沒 做。」、「(本件是108 年9 月27日,你們簽約是107 年11 月23日,你大約做到何時為止?)做到水電都完成。我們施 工工期是2 個月,所以應該是到1月23日前要完工,雖然所 有工程,後面木工、油漆等被取消合作外,拆除、泥作、水 電部分工程我也在1 月23日之前完成。」、「(戊○○說『我 給你選啦!你要嘛拿出來,那要嘛!這邊弄完後面還有她一 定會跟她爸講,我松山大安那邊的朋友一定會講』,這是在 表達何事?)這部分戊○○的意思是要嘛我把工程修繕的賠償 金給他,要嘛就是視訊猥褻的部分給他,如果這邊解決之後 ,他說他會再跟丙○○她爸講,還有他松山大安那邊的朋友講 ,我不清楚戊○○會跟他們講什麼。」、「(接下來丙○○『我 一定跟我爸講,我跟我爸講就是那個更嚴重了超級丟臉,小 黑來蘆洲7 年了我爸在蘆洲30幾年』,他們這樣講是什麼意 思?)這是他們講的,但我不清楚王翊鈞跟丙○○爸爸在蘆洲 多久。」、「(意思是他們在地已經混了這麼久嗎?)對, 而且當天去85度C 跟燒烤店,都是他們提要在蘆洲這邊。」 、「(接下來戊○○『你也有在走跳嘛!你也知道他們講的是 誰,絕對不是在說說的,我們最近這幾天才跟人家在這邊拜 會過了,絕對不是在跟你說說的』,這邊是講什麼事?)就 就是剛剛我在回答辯護人時,就是戊○○有說在我們來談之前 ,他們這幾天就是跟當地的人都有照會過,要談這些事。」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7至180頁);另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東北燒烤店講話時,氣氛如何?) 裡面比如有十人,大概只有我跟甲○○兩人,其他都是他們的 人,一直在攻擊甲○○的缺點,包含避不見面、猥褻等,『王 小黑』一直想要讓甲○○當下道歉,可是甲○○從頭到尾都不想 道歉,我能感受到甲○○就是不想講,因為他知道這是圈套, 當你道歉就代表你承認了,所以他就一直堅持要甲○○向丙○○ 道歉,但甲○○不要,因為道歉就代表你承認了,所以我們當 時堅持不要,就很僵的在那邊,然後『王小黑』就一直打電話 叫朋友,又call兩個小朋友來。」、「今天我跟你談一些家 裡的事,我叫竹聯幫的坐在旁邊,你覺得這是單純談事情嗎 ,不對吧,我們兩個的事我們兩個談啊,找竹聯幫的來幹嘛 ,那我找太陽會的來,這樣對嗎,不對吧,現在是要幫派大 火拼嗎,那大家講好看約哪裡啊,怎麼會變成你把人騙去, 你約了一桌人在等我們呢,這樣根本不是談事情,這就是個 局,我找你來跟我談車禍,結果我全部找天道盟、黑社會來 ,你覺得這是談事情嗎。」、「(案發當天在蘆洲燒烤店, 你有無跟王翊鈞說『如果要打架我也奉陪』?)對,因為甲○○ 已經被打一巴掌,每個進來都想要打甲○○,我說那現在要打 架也OK,確實我講的,因為我們兩個坐在最裡面,他們都站 起來的,我說現在要打架當然OK。」、「(你在案發當天整 個過程中,你自己是沒有覺得被恐嚇?)我就是覺得被恐嚇 才會捍衛自己。我覺得是恐嚇,因為他們已經準備拿酒瓶、 人都在叫囂,想打就來吧。」、「(所謂不知名小弟就是你 前述隔壁桌有別的小弟?)不是隔壁桌,是我們這一桌。」 、「(就是跟『王小黑』一起來的?)對,他一直call,後面 陸續都還有人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1至200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與證人乙○○所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且與經原審勘驗之現場錄音內容無違;又其等就關於被 告二人有無當場挑唆同案被告王翊鈞掌摑告訴人一情,均證 稱並無聽到,顯見其等確係客觀描述當時狀況,並無刻意誇 大渲染之詞,更徵其等所為證述堪以採信。據告訴人上開證 述,原本被告丙○○與其之間有締結工程合約,後因被告丙○○ 不滿意,沒有將款項付清,當天原係要談工程之事宜,但在 一行人移動至燒烤店時,就變成在談被告丙○○指控遭告訴人 猥褻之事,嗣同案被告王翊鈞、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至店外, 同案被告王翊鈞掌摑告訴人,其後被告二人絲毫沒有阻擋或 苛責同案被告王翊鈞之舉動,被告戊○○復稱自己有「松山大 安的朋友」,被告丙○○稱「小黑來蘆洲7 年了我爸在蘆洲30 幾年」等語,互核參照證人乙○○證稱當天除被告二人及同案
被告之外,另有其他「不知名小弟」,同桌之同案被告王翊 鈞亦自陳具有黑道背景,甚至直接動手行兇,堪認被告二人 所謂「認識的人」,綜合當天氛圍及談話脈絡自係指地方角 頭或道上人物,則被告二人顯然乘同案被告王翊鈞掌摑告訴 人、宣稱要去張貼告訴人照片,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等情, 而以言語壓迫告訴人。
5.而同案被告王翊鈞於偵查及原審時,業已明確供陳本案之起 因係聽聞被告丙○○遭告訴人以視訊做不雅動作猥褻,當天是 受被告丙○○、戊○○之託,到場與告訴人談工程款及不雅動作 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60頁;原審易字卷第117頁),核與 被告二人供述情節相符(原審易字卷第65頁)。是同案被告 王翊鈞乃受被告丙○○及戊○○之託,一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商討關於工程款及被告丙○○認為其遭猥褻之 情事。被告丙○○、戊○○對於被告王翊鈞當天有對告訴人恐嚇 等行為,自均無推諉「未預見」或「無犯意聯絡」之餘地。 況且同案被告王翊鈞與被告二人一起到場,其掌摑告訴人之 時,被告二人均在場,被告二人非但未出言阻止、苛責同案 被告王翊鈞,尚繼續口出上開話語,再觀諸被告二人之前開 言語,綜合當天情狀,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該舉止之理解 及感受,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因為他們人很多,王翊鈞的朋友在 旁邊,給人的感覺也都是可能有在混那類的,所以當下我跟 乙○○都覺得可能會有什麼事發生,造成我們心生恐懼。」等 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2頁)。則被告二人所為,係與同 案被告王翊鈞共同為恐嚇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丙○○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欲證明當天狀 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1頁)。惟被告二人恐嚇之事證已 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縱經傳喚丁○○到院亦無解於被告二 人上揭犯行,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共同恐嚇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開 修正前條文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單位為 新臺幣(下同),且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但此
一修正,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後,本罪均為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 罰金,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 與同案被告王翊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存 有裝潢工程費用爭議,而委由被告戊○○及同案被告王翊鈞催 討債務,尚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二人所為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05條之 罪名,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 法條。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工程糾紛, 不思以正當程序處理,竟以加害告訴人身體、名譽之事,恐 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顯然嚴重缺乏法治觀念,兼衡其等對 告訴人身心靈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分別審酌其等之犯罪手段 ,及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審酌其等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僅同案被告王翊鈞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完畢,被告二人則未與告訴人和解,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被告二人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先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稱其等應量 處較同案被告王翊鈞較輕之刑度云云,然原審已經審酌同案 被告王翊鈞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且同案被告王 翊鈞之所以到場乃係受被告二人之託,其等與同案被告王翊 鈞一同恐嚇他人之行為,行徑囂張,不僅已侵害告訴人之權 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於上訴審審理期間更先不顧本案 業經原審勘驗錄音在卷,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飾詞狡辯, 至審理程序最末始坦承犯行,可見其非真正反省己身之過, 為避免再犯,自不宜改判較輕之刑度,甚或給予被告二人緩 刑之宣告。綜上,被告二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