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53號
TPDM,111,簡,225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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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馥駿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馥駿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 106年8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所 犯罪質與本案不同,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就被告本件所犯,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並未歸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66號
  被   告 游馥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馥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7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西 門町店,趁旅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 在洗衣房內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約4千元,詳細金 額不詳),得手後即逃逸,嗣該旅店經理楊盛宇發現上開愛 心捐款箱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拍攝畫面 等相關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盛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馥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盛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洪唯銘之證述,
(四)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被告友人訂房照片等32張,
(五)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宅急便寄件者資料等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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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