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07號
TPDM,111,簡,2207,2022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當場侮辱,漠視 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被   告 吳政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倫於民國111年9月7日晚上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旁之洛陽停車場出口處,因故與友人簡佑倫發生爭 執,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勤務指 揮中心隨即通報該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指派身著制服之警員 林睿凌到場處理,俟林睿凌抵達現場時,因發現吳政倫正以 腳攻擊簡佑倫而上前制止,詎吳政倫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 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勒」等語辱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睿凌,足以貶損林睿凌之人格尊嚴。二、案經林睿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睿凌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與員警出入 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 錄簿、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及錄音譯文等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