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98號
TPDM,111,簡,2198,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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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雨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雨利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雨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綽號「可樂」之男子 所交付車牌2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而持有之,不 僅助長行竊風氣,亦妨害告訴人追尋失物,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所收受贓物已由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貧寒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88號
  被   告 周雨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雨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所交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鄭安晴 所有車牌2面,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安興路91巷內遭竊),仍於111年3月7日某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不詳地點,收受而持有之,並懸掛於其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出借予不知情之鄭 翔舶使用。嗣於111年3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雨利之自白。
㈡證人鄭安晴鄭翔舶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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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