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34號
TPDM,111,簡,213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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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 2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與 上揭前案所犯罪質不同,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本件所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41號
  被   告 黃文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 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提供手 機門號供予他人使用,足構成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111年3月28日前某日 ,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 ,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 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作 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點公司)申 請GASH註冊會員,並取得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下稱上 開GASH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11年3月24日,以假交友名義,致劉 芷廷陷於錯誤,劉芷廷於111年3月28日16時5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忠信店內,依對方指示,購買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 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 。
二、案經劉芷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文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劉芷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購買點數轉入被告黃文志上開門號申設之上開帳號之事實。 ㈢ 上開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GASH帳戶資料(均含樂點公司回函)、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發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Zo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販賣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所得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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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