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33號
TPDM,111,簡,2133,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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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老爺高級甜筒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高級甜筒2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70元)」更正為「高級甜筒2支(價值共6 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手段、素行,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1765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 甜筒2支(價值共6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65號
  被   告 黃雨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雨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1日13時1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B1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臺大店內,未經施慧盈之同意,趁施慧盈疏於管 理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杜老爺高級甜筒2支(價值新臺幣 (以下同)70元)置於包包內後,得手後與其配偶吳宗澄( 另行不起訴處分)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雨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前開商品,並且未 付款即行離去,於警詢時辯稱:我是一時疏忽,匆忙沒結帳 ,非要竊取云云,惟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施慧 盈指證歷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與光碟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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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