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18號
TPDM,111,簡,2118,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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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得凱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罪,應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 別規定,倘被告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恐嚇 等罪,應直接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是核被 告廖得凱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脅迫、恐嚇方 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審酌被告欲探望其母親,經護理師告知不符合規定後, 竟以玩具手槍指向該護理師,並同時辱罵不雅之言語,使 該名護理師心生畏懼,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然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玩具槍1把,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8頁), 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被   告 廖得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得凱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3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 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6E1加護病房室前,因欲 進入上開病房探視其母親羅米玫,然遭護理師邱卉淇以非探 病期間且不符合政策規定為由婉拒而一時情緒激動,其明知 邱卉淇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 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當場拿 出預藏之玩具手槍指向邱卉淇頭部,並以不雅言語辱罵邱卉 淇,以此脅迫、恐嚇方式妨礙邱卉淇執行醫療業務,並使邱 卉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 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廖 得凱拘提到案,且扣得玩具手槍1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得凱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卉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惟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應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特別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既認有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餘地,自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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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