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62號
TPDM,111,簡,2062,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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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浚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伍陸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只、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麥浚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2級 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雖有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縱因被 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然 考量被告既已重新觀察勒戒,則對於累犯前案之認定,即應 排除施用毒品在範圍之外,而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 ,除施用毒品案件外,其他案件並非施用毒品,與本案為不 同類型,且執行完畢距本案已4年,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 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鑑驗餘重0.5678公克),含包裝袋1只、殘渣袋1只、 分裝杓1支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 袋、殘渣袋、分裝杓部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麥浚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浚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55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22 日晚間9或10時,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6月23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及分 裝杓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麥浚瑋之供述。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 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及分裝杓1支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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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