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42號
TPDM,111,簡,2042,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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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凌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葉立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20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
第1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507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凌豪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即不法之利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凌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黃詩妤遺失之皮 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健 保卡1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健保卡1張,應予補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一卡通聯名信用卡1 張【下稱本案信用卡】、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及內裝物品侵占入己。 ㈡本案信用卡綁定一卡通之自動加值與小額消費功能,於一卡 通內儲值金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可透 過感應屬自動收費設備之自動儲值設備方式,自持卡人所綁 定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將一定金額撥付一卡通公 司,用以對一卡通進行儲值(Autoload,自動儲值)。葉凌豪 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 日晚間9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園店」,佯冒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持卡感應自動儲值 設備,在一卡通內自動儲值5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500 元之不法利益。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晚間9時50分許 、晚間10時57分許,在同一商店、同路48號「全家便利商店 公園店」,利用本案信用卡之一卡通小額消費功能,在上開 儲值額度內消費110元、20元及25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凌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易字卷第54至5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黃詩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5至17 頁),並有一卡通交易紀錄、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中信銀行一卡通聯名卡特別約定條款可佐( 偵字卷第31至33、37至44、4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並利 用本案信用卡之一卡通自動儲值功能,由自動收費設備牟取 私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 粗工、收入不穩定、高職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易字 卷第56頁),並參以被告之身心特殊狀況(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1313號卷第21至25頁)、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 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被害人於偵審中表示之意 見,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對量刑所陳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綜合斟



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返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自應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 健保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前揭個人證件、信用卡 、金融卡屬專屬物品,已因掛失補辦而使原有之物失其功用 (易字卷第69頁),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 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 益損失,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取相當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 知沒收其利得客體,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全數 追徵其價額。然本案信用卡之一卡通內,尚有儲值餘額345 元,未經被告消費耗用(偵字卷第35頁);且依中信銀行一 卡通聯名卡特別約定條款,該儲值餘額將於被害人完成掛失 手續後,退還至本案信用卡帳上,扣抵本案信用卡之消費款 項,是倘就該部分利得對被告宣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扣除該部分利得價額,就其餘相當於155元之利益(計算式



:500-345=155),對被告宣告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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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