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31號
TPDM,111,簡,2031,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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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輝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2月、3月、7月(2次)、6月、4月、4月、4 月、7月、4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竊盜犯行,竟仍不能 自律,再貿然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之財產權利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犯竊盜罪 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僅為一己私利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普通,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75號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3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3「大亞百貨停車場 」,趁柳尚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 車鑰匙放置在副駕駛座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 ,因無法繳費出停車場,棄車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馮輝洋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柳尚辰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車輛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於上開時、地,被告偷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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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