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98號
TPDM,111,簡,1998,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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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芳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芳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一附表編號1、2、5所列時間,各更正如附表一 所示:附表編號5所列物品,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事實二 所載「黃至暉訴由」應予刪除」;證據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記載。
二、核被告伍芳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基於竊盜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陸續竊取 同一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 ,評價上,宜認為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故公訴人認為各次獨立成罪,且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日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為圖個人一時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其價值觀念有待加強,應有不該;徵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害人損害程度,並斟酌其述其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苦瓜1包、四葉 特選鮮乳1瓶、日本北海道真空甜玉米1包,均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部分,未扣案,也未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所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時 間 所 竊 商 品 1 111年8月13日上午11時7分至8分許 茶飲1瓶、瓶裝水1瓶 2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 泰式春捲2盒、烤鮭魚壽司1盒 3 111年8月14日上午11時2分許 瓶裝水1瓶 4 111年8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 泰式春捲1盒、烤鮭魚壽司1盒 5 111年8月14日下午6時至6時2分許 苦瓜1包、四葉特選鮮乳1瓶、日本北海道真空甜玉米1包、加拿大冰河水1瓶(瓶內水已飲用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伍芳蓮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號4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芳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SOGO復興館B 3之「CITY 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嗣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上7時許,「C ITY SUPER」超市之員工黃至暉發現伍芳蓮又竊盜該店商品 ,遂至SOGO復興館B2攔阻伍芳蓮離去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芳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至暉於警詢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乙聯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照片暨商品標籤等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為犯罪不法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家
附表:
編號 日 期 時 間 所 竊 商 品 1 111年8月13日上午11時7分許 茶飲1瓶、瓶裝水1瓶 2 111年8月13日下午1時0分許 泰式春捲2盒、烤鮭魚壽司1盒 3 111年8月14日上午11時2分許 瓶裝水1瓶 4 111年8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 泰式春捲1盒、烤鮭魚壽司1盒 5 111年8月14日晚上6時許 苦瓜1包、四葉特選鮮乳1瓶、日本北海道真空甜玉米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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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