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鑑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鑑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鑑恭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上午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前時,明知機車鎖頭均配有相對應之鑰匙,若以非 對應之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可能導致機車零件損壞或致令 不堪用,竟為開啟路旁機車置物箱以竊取其內物品,而基於 縱使造成機車零件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毀損 犯意,以路邊拾得之鑰匙插入李柏億所有、停放該處之MUS- 5855號重型機車鑰匙孔,惟該鑰匙轉至開啟油箱蓋位置後即 卡住無法轉動、抽出,導致損壞機車鎖頭之功能,且因雨水 進入油箱致令不堪用,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柏億,施鑑恭因未 能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即行離去。嗣李柏億於同日晚間9時20 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鑰匙孔插有鑰匙無法拔出,報警而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李柏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鑑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7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機車鎖頭、油箱照片及維修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85至89頁)。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 動產、不動產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 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 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 路邊拾得之鑰匙插入告訴人上開機車之鑰匙孔內,轉至開 啟油箱蓋後即卡住鎖頭無法拔出,造成該機車鎖頭啟動開
關及開啟油箱、置物箱之功能均喪失,而該機車油箱雖未 毀損,然因開啟滲入雨水,需另行清理油箱及保養後方能 恢復油箱效能,自屬致令不堪用之狀態,可認被告以非對 應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之行為,導致該機車零件之 鎖頭功能喪失、油箱致令不堪用等情,自該當於刑法上之 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又被告固係為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目的,而以非對應 之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然轉至開啟油箱蓋位置後即卡住 無法轉動、抽出,尚未開啟機車置物箱即行離去,此有告 訴人回覆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載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是被告因無法開啟機車置物箱,而未開始搜尋財 物,不能認為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應認為尚處於 預備竊盜之階段,自無竊盜未遂可言。又刑法關於普通竊 盜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預備」竊盜犯行, 自屬行為不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可徵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法治 觀念薄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查無事證 足認為被告所有,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