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翊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翊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翊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 竊取超商商品,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支 付所竊商品同額價款予受害商家,此有全家超商新馬偕門市 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考(經掃描條碼後品項相符,偵卷第4 2頁),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稍微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罹患憂鬱症(見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被告自陳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所竊得商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 被告事後結帳付款,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68號
被 告 馬翊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翊倫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新馬偕門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桂格顆粒豆漿燕麥2瓶、堅 果作用無糖杏仁果奶1瓶、烤雞蛋蛋飯糰1盒、海陸雙拼飯糰 1盒,隨即逃離現場而得手。嗣因全家超商新馬偕門市店長 廖依雯發覺貨物短少,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廖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翊倫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依雯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家超商新 馬偕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商品盤點資訊翻拍影像4張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所竊商品,業經被告於111年5月10日結帳付款,有全家超商 新馬偕門市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考(經掃描條碼後品項相 符),是認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