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69號
TPDM,111,簡,1969,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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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偉澤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與 江伯順王芓淩、暱稱「沈玉琳」成年人間,彼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有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科刑且現執行中,有上揭紀錄表可佐,其素行尚 可,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共犯江伯順等人對告訴人店面 潑灑油漆及毀壞店內財物,亦對告訴人商業經營及個人精神 上均有所損害,其法治觀念欠缺,行為應予責難;復徵以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1.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取報酬新臺幣3000元,此經被告於警詢 中坦認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為持用美工刀一支割毀告訴人店內 之椅子,該刀子係江伯順交給其的,事後交還江伯順,但



江伯順已經丟棄等語,是以,該美工刀雖供被告犯罪所用 ,但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共犯江伯順所有,且已遭丟棄 ,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89號
  被   告 詹偉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居桃園巿桃園區同德十街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澤與綽號「阿翔」之江伯順(另由警方偵辦中)係透過 交友軟體認識之朋友。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沈玉琳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教唆江伯順找尋共 犯一同至位在臺北巿中山中山北路1段121巷28號「狸君居 酒屋」潑漆恐嚇及毀損該店之桌椅,江伯順遂以1萬元之代 價,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邀約詹偉澤共同參與,經詹偉澤同意,2人相約在臺北火車 站天成飯店附近見面,江伯順於同日並攜同女友王芓淩(另 由警方偵辦中)到場,3人會合後,再一同至臺北巿中山林森北路107巷口,與「沈玉琳」會面商議作案細節,決議 由江伯順潑漆、詹偉澤持美工刀割破店家椅墊或踹倒桌椅。 謀議既定,詹偉澤江伯順王芓淩3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23分及9時48分 許,2次至臺北巿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23號「康士得生活百貨 」,購買共計5桶虹牌油漆及美工刀等物,由王芓淩以其玉 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支付( 第1次420元、第2次869元)。嗣詹偉澤江伯順2人,即持 上開5桶油漆、美工刀,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一同至「狸君 居酒屋」,由江伯順持白色、紅色油漆潑灑該店內、外處所 ,詹偉澤則進入店內將桌椅翻倒,並持美工刀割破椅墊,致 「狸君居酒屋」之負責人林君緯及店員劉鳳騏等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安全,且店內桌子2張因桌腳斷裂、遭油漆潑灑 ,及椅子4張遭美工刀割破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 君緯。詹偉澤江伯順2人犯案期間,王芓淩則與「沈玉琳 」在臺北巿中山中山北路1段105巷與林森北路口附近等候 ,待詹偉澤江伯順完成後,王芓淩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巿中山區長安東 路1段27號前接應其等2人,一同逃逸至新北巿三重區正義北 路291號「三重大旅社」,由詹偉澤江伯順2人在該旅社清 洗身上油漆後,一行人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離去旅社,江 伯順並交付3,000元與詹偉澤,言明餘款7,000元再後補。二、案經林君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芓淩林君緯劉鳳騏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製 作「康士得生活百貨」店長林元昌、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司機李家松之電話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嫌處斷。被告與 江伯順王芓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已取得之3,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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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