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03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21日凌晨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市場內 ,乘周遭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姜福全所有之不鏽鋼鐵盤2個 、不鏽鋼板5片、角鋼材料1批(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6 ,000元)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經姜福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福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姜福全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其竊取之 不鏽鋼鐵盤2個、不鏽鋼板5片、角鋼材料1批(總計價值5萬6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4萬元,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