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6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
字第1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520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宸誌及其友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2時32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私人招待所內飲酒、唱 歌,因音量過大遭附近居民蘇勇誠、黃淳鈞向警方投訴,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陳冠禎、蔡宜妏 獲報後,約於同日上午2時42分許到場處理。詎劉宸誌明知 陳冠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陳冠禎當場制止其上開脫序行為後,接續以「幹你娘咧 !操你媽」(1次)、「幹你娘」(2次)辱罵陳冠禎,而當 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冠禎,旋為警方當場逮捕(劉宸誌 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案經臺 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46至48頁),並有警員陳冠禎與蔡宜妏110年5月 4日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密錄器影像光碟、錄音譯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警員服務 證影本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及密錄器影像擷圖16 張可憑(偵字卷第175、221至245、301至315頁),足徵被 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警 員陸續出以侮辱言語,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密 接之時間及空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陳冠禎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配偶及3名已成年子女、2名住在安養院之殘障胞兄、岳母等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