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月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月容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分」字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陳月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竟又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幸遭察覺,加以攔阻而 未遂,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年事已高、竊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285元尚非 鉅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偵字卷第9頁),現無業,因為老了也找不到工作, 目前沒有同住家人,配偶剛過世,女兒嫁到新竹、沒在上班 ,女婿全身是病,女兒有3個孩子要養(偵字卷第46頁), 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喪偶乙情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考( 簡字卷第11頁),並斟酌告訴人李國銘於偵查中陳稱:被告 已經是第3次來偷東西,沒有要原諒她,希望可以給她警惕 (偵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21號
被 告 李陳月容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陳月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8日下午6時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40 巷旁之農會蔬果舖子店內,以衣物掩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冷 凍櫃內之「標裕珍珠嫩雞(半雞裝)」1包(價值新臺幣285 元),並將之藏放於左腋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惟遭店長 李國銘察覺有異,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李國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陳月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李國銘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 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