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麟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麟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蔡麟祐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至3行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未逾3年,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5時27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施用毒品
行為,本質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
,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
肄業、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1頁
)、前有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蔡麟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麟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7日15時27分 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2樓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1 年5月27日下午15時27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經警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麟祐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137329)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