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5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898號),
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謙因細故對楊竣傑有所不滿,於民國109年3月15日9時 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 巧遇楊竣傑,竟為首計謀,糾集黎書成、朱修群(前二人均 通緝中,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共 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在上開KTV1樓廁所及電梯口,由鄭凱謙徒手,而與 黎書成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攻擊楊竣傑及其同行友人翟 禹泓、應家琛、黃冠中(下合稱時稱為楊竣傑等4人,分稱時 各述其名)致傷(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朱修群則在場圍 觀助勢,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案經楊竣傑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凱謙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191 、328頁,本院訴字卷第64、218、2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楊竣傑等4人、證人林宜宏及張昇倫分別所為之證述(偵卷 第25-29、35-38、43-47、53-57、63-66、71-73、227-231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群組微信之對 話內容擷圖(偵卷第111-113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筆錄及影像擷圖照片(本院訴字卷第233-241、243-27 9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憑採。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 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係巧遇與其間存有細故之被害人楊峻傑後,為向其尋 釁,方聚集黎書成、朱修群及不詳成年男子在公眾得進出之 上開KTV1樓廁所及電梯口前,進而攻擊楊峻傑及其同行友人 ,是其等聚集之目的即包含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且為公 眾所得共見共聞甚明,警方並因此據報到場處理,亦為本院 勘驗監視影像所見(本院訴字卷第239-240、272-273頁)。而 被告自承其為發起之人,並有發微信訊息予被告朱修群通知 見到被害人楊峻傑(本院訴字卷第218、241頁),是被告為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其及憑其徵集到場者形成之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終致警方到場處置,可見此外
溢作用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乃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 暴並進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強暴首謀罪。被告首謀後之下手實施強暴, 為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 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被告共同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雖有 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五)被告與黎書成、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所示之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 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 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 意旨主張依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而裁量是否加重被告之 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有異,二者罪質不同 ,難認其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何惡性重大 或於本案犯行時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 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 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楊俊傑間存有細故,不思理性合法 解決,無視法律之禁制,貿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且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罪,且與被害人楊峻傑等4人均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 等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扣案之附表所示被告所有手機1支(偵卷第89-95、110、215- 217頁),經警方勘驗其內存有被告前開自承通知被告朱修群
等人見到被害人楊峻傑之群組通訊內容(偵卷第111-113頁) ,可認為被告為本件首謀聚眾施強暴犯行之工具,乃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六、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楊峻 傑等4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賠償被害人楊峻傑等4人,被 害人楊峻傑等4人已於本院判決前之111年3月9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第67、127 頁)可稽,依上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首謀聚眾強暴罪,公訴意旨主張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
一、廠牌:APPLE
二、型號:IPHONE8
三、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四、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