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盈縉(所涉重利及恐嚇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債務人朱芸相約於民國 110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順 安宮前討論債務清償事宜。雙方於討論過程中發生爭執,陳 盈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朱芸發生肢體衝突 ,致朱芸受有額頭、臉部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朱芸、告訴人之友人胡彥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29至36、45至49、77至80、107至109頁)。(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 卷第57頁)。
(三)被告陳盈縉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對他人之身體法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