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56號
TPDM,111,簡,1856,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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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鄭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90號
  被   告 鄭景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因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吸食強力膠,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警員王必成、李永祥上 前盤查,詎鄭景明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警員王必成、李永祥 均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 犯意,當場接續以「你耖機掰啦!」、「你耖機掰啦!幹! 」、「幹你蛤仔啦!」、「幹你蛤仔啦!機掰!」等語辱罵 警員王必成、李永祥(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 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五分埔派出所警員王必成、李永祥提出之職務報告、 五分埔派出所警員勤務分配表、警員王必成之服務證、警員 李永祥之人事資料各1份、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4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 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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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