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55號
TPDM,111,簡,1855,2022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超商販售之酒類、飲料,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有毒品、竊盜前科,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另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2,000元),並業據 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之物, 業經員警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76號
  被   告 鄭景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統一超商留公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58度金門 高粱酒3瓶、THE GLENLIVET威士忌1瓶、芭樂檸檬綠1瓶(價 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 ,未經結帳而欲逕行離去。嗣經該門市組長蕭貴文發現後攔 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貴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貴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遭



商品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8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前揭遭竊商品,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