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19號
TPDM,111,簡,181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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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聖



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聖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雙方於本院審理時對和解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59號
  被   告 曾家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聖曾思遠係堂兄弟關係,於民國111年4月15日5時20 分許,因故與曾思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曾思遠之左 側臉頰,致受有左側面頰及左耳部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曾思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之自白 坦承上開時、地傷害事實。 二 ①告訴人之證述 ②耕莘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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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