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06號
TPDM,111,簡,170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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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相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307號、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相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853元」應 更正為「8,853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 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 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 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 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 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 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 ,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 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 決參照)。末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 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 ,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 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㈡、查,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調查筆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均係警員依 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 名及指印之行為,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吳政傑」之署名 ,冒用「吳政傑」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 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 為「吳政傑」,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寫「不用通知」並捺印 簽名,即是表示無庸將其遭逮捕乙事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 屬私文書性質,是被告其後將上述私文書交付警方,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2 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2、4至6)、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3)。㈣、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



造「吳政傑」之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 ,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規避刑責之同一目的所為數行 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各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指明。㈤、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數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事後竟意圖規避罰責,冒用胞弟「吳政傑」之名義偽造署 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其胞弟吳政傑有被論以刑責之虞, 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應 該,另考量被告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之署押,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 既已將之交給員警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8,853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無線網路分享器,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廖鴻 哲,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調查筆錄 署名及指印各2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 署名及指印各3枚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
  被   告 吳相頤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相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10年9月4日5時 33分許及9月7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寶慶店,趁店員闕含螢忙於清點及補貨之際,竊取 收銀檯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9,853元,嗣因闕含 螢清點後發現現金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吳相頤 於110年12月11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燦坤3C吉祥店,趁店員廖鴻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 於貨架上之D-Link Gat.64G LTE二合一無線網路分享器1個 (價值3999元)得手,嗣因廖鴻哲聽到奇怪聲音前往查看, 見吳相頤將上開物品放入袋子後往結帳櫃臺移動,但未付錢 結帳即自出口離開,廖鴻哲立刻上前攔阻吳相頤並要求查看 吳相頤隨身攜帶之袋子,發現吳相頤用衣物遮擋上開物品, 吳相頤遂坦承行竊,廖鴻哲因此報案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前開物品(已發還),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 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現行犯之吳相頤後帶回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隊部調查。豈料,吳相頤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



,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弟弟政傑身分接 受員警詢問,先後在前述查獲現場及八德路4段692號,接續 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政傑」之 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表示無須通知 親友其遭逮捕,持交警員行使之,並以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 文書藉以表示其係吳政傑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追訴 犯罪之正確性及吳政傑本人。嗣因松山分局將被告指紋建檔 ,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上情。二、案經闕含螢、吳政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相頤之自白,
(二)告訴人闕含螢、吳政傑、被害人廖鴻哲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四)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9月14日函暨檢送之電子發票載 具之申請人資料及載具發票消費明細
(五)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0080036 2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 書罪,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 )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 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 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 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4年度第11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警詢筆錄,雖係司法警察( 官)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 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惟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縱受詢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 錄之憑信性,然不能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 公文書之性質,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可參。再者,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在其上簽名,表示其 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竊取前 述現金及二合一無線網路分享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吳政傑」之署押後交回員警之所為, 因係用以向員警表示「吳政傑」無須通知親友遭逮捕之意思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 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文件偽造「吳政傑」之署押,因 該等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後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 之署押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次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偽造署押,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 3次竊盜、1次偽造署押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 示之文件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被告 偽造後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之,是前揭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涉犯法條 偽造之署押 1 調查筆錄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署名及指印各2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署名及指印各3枚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署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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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