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11號
TPDM,111,簡,1611,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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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淑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淑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店家陳列販售之 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所竊物品 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危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上開所犯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2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 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64號
  被   告 巫淑琪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淑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 5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 樂田麵包坊」內,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210元 之麵包4個得逞後,僅結帳其他麵包2個即離開該麵包店;㈡ 同日上午12時2分許,在上開地下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臺大 店」內,徒手竊取口罩1盒、檸檬水1瓶、指剪刀1把、營養 棒3條、沙拉1包等共計507元之商品,並將所竊得之物放置 於隨手攜帶之袋子後,僅結帳咖啡1杯即離開該商店。嗣因 該便利商店店員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巫淑琪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欣吟、告訴人施慧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所攝影片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物品照片附 卷。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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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