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陸張(含附表三編號二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甲○○」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 九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四四八號「艾瑪服飾店」內 ,徒手竊取甲○○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手機、身分證、 健保卡、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 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二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乙○○於竊得上開皮包後, 將信用卡三張留下,其餘物品則連同皮包丟棄在同市○○路 中油加油站廁所而滅失。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竊得之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連續在簽帳單上偽簽「 甲○○」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簽帳單均為二聯式,簽名 方式僅附表三編號二係由持卡人簽名後直接複寫至第二聯, 餘均僅在其中一聯簽名後收商店收執,另一聯並未簽名交持 卡人收執),交還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其為前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乃提供其所購買之 商品(除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因刷卡當時已為發卡銀行停卡未 能通過檢核而未遂外),合計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一百四 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各該特約商店、新光銀行及 國泰銀行,事後將所詐購之手機一支持往同市○○路一六四 號大阪城通訊行以八千元代價變賣,花用殆盡,餘所詐購之 物品留供己用,信用卡則均丟棄而滅失。嗣因甲○○發現皮 包遭竊,通知發卡銀行停卡並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阪城通訊行店員黃昀庭於警 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國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新 光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持卡人於特定時間消費明細、全國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訂單、臺東縣警察局轄內大阪城通信行 中古手機買賣登記簿影本、國泰銀行信用卡業控部九十四年 十二月一日(九四)國世卡控字第0九四四號函各一份、照 片二張、信用卡簽帳單六紙附卷足資佐證。而被告在簽帳單 上偽簽「甲○○」署押後,將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 ,乃提供其所購買之商品,並使發卡銀行據此將消費金額墊 交特約商店,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各該特約商店、新光 銀行及國泰銀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竊盜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被竊之物是否為持有人所有, 本可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裁判參照 ),本件信用卡雖為原發卡銀行所有而交由甲○○持有使用 ,被告自甲○○持有中竊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嗣被告持前揭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一 至附表三(除附表二編號二外)所示時、地在簽單上偽簽甲 ○○之署押,因該簽帳單具有收據之性質,故屬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又被告實施詐術之對象為各特約商店,被告主觀上 所欲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並非發卡銀行之墊款利益,被告 實際取得者,亦係現實之財物,是被告持前揭偽造之簽單向 特約商店行使購物,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以同一方法欲持卡消費時, 因於刷卡時即因該卡為銀行停卡致未能購得財物,此部分所 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於各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分別為偽造簽帳單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簽帳單後,進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 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績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 造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竊盜與詐
欺部分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圖利,嚴 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盜刷金額二 萬餘元,若非持卡人及時發覺通知發卡銀行停卡,勢將造成 更大損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換卡費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除附表二編號二)各次 交易所簽發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六張,為被告收存所有, 且係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商店存根聯六張,業經被告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特約商店或繳回銀行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依法毋庸宣告沒 收,惟該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六枚,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二偽造 持卡人存根聯上之「甲○○」署押,乃附著於該偽造持卡人 存根聯上,因本院已諭知沒收該客戶存根聯,故此部分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被告持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枚數│
├──┼───────┼─────────┼────────┼──────┤
│ 一 │九十三年三月十│臺東農會生鮮超市(│新臺幣(下同) │一枚 │
│ │九日上午九時五│臺東縣臺東市○○路│八五九元 │ │
│ │十四分許 │二二五號 │ │ │
├──┼───────┼─────────┼────────┼──────┤
│ 二 │同日上午十時三│同上 │六二六元 │一枚 │
│ │分許 │ │ │ │
└──┴───────┴─────────┴────────┴──────┘
附表二(被告持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枚數│
├──┼───────┼─────────┼────────┼──────┤
│ 一 │九十三年三月十│臺東農會生鮮超市(│三四0元 │一枚 │
│ │九日上午十時五│臺東縣臺東市○○路│ │ │
│ │分 │二二五號) │ │ │
├──┼───────┼─────────┼────────┼──────┤
│ 二 │同日上午十時十│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一八八九0元 │無(因此際此│
│ │六分 │司(臺東縣臺東市新│ │卡已為被害人│
│ │ │生路二八四號) │ │向發卡銀行掛│
│ │ │ │ │失停卡而未能│
│ │ │ │ │購得財物) │
└──┴───────┴─────────┴────────┴──────┘
附表三(被告持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枚數│
├──┼───────┼─────────┼────────┼──────┤
│ 一 │九十三年三月十│優童婦幼用品社臺東│一三四四元 │一枚 │
│ │九日上午十時五│店(臺東縣臺東市更│ │ │
│ │十五分 │生路三0六號) │ │ │
├──┼───────┼─────────┼────────┼──────┤
│ 二 │同日上午十一時│小芸芸童飾名店(臺│九九0元 │二枚(一枚係│
│ │四分 │東縣臺東市○○路二│ │複寫產生) │
│ │ │二二號一樓) │ │ │
├──┼───────┼─────────┼────────┼──────┤
│ 三 │同日上午十一時│臺灣電店(臺東縣臺│一五九九0元 │一枚 │
│ │十四分 │東市○○路一二一號│(購得手機一支)│ │
│ │ │) │ │ │
└──┴───────┴─────────┴────────┴──────┘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