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91號
TPDM,111,簡,1391,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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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被告」應更正為「背 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對告訴人邱芝蘭為數個傷 害舉動,係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之傷害 、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本 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有 不滿,為發洩情緒,遂於綿密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先無故 侵入告訴人住處後,再接連以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臉部、頸部、右肩、背部及右臀挫傷之傷害,而被告 所為上開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各行為間具有全 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適當,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懷有夙怨, 於飲酒後,詎被告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無故侵入告訴 人住處,且接連以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 、頸部、右肩、背部及右臀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就其行為對於告 訴人所致之損害,主動給予任何賠償或積極求得原諒,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目的、情節、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14號
  被   告 許嘉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明因故對其鄰居邱芝蘭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宅、傷 害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23時許,酒後至邱芝蘭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大力敲門,邱芝蘭之弟 邱勢棋因而開門詢問,許嘉明即推倒邱勢棋(未成傷),未 經邱芝蘭之允許進入該處處內,並推打上前查看邱勢棋情況



邱芝蘭,致邱芝蘭受有臉部、頸部、右肩、被告及右臀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芝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許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芝蘭於警詢、偵查具結中之指證。(三)證人邱勢棋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三)現場照片一份。
(四)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 身體之目的,進入告訴人住宅後毆打告訴人,應屬一個犯罪 決意下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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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