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555號
TPDM,111,毒聲,555,202209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碧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373
號、111年度偵字第2288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
1年度聲觀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9時30分許,持本院開立搜索票於前址 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 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7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37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證,則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審酌被告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即因涉犯詐欺 罪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47 、34416號、111年度偵字第7832號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履行緩刑條件確定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判決存卷可參,此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堪認聲請人經裁量後未採用 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