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33號
TPDM,111,易,533,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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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3號
111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倩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柯宜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07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亞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柯宜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吳亞倩柯宜芬柯銘貴三人前於民國94年間共同決議,將 坐落於臺北市○○區○○○道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不動產 )所有權人登記為柯銘貴,後於109年4月7日將本案不動產 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抵押權柯宜芬,並信託登記 予吳亞倩。詎柯銘貴完成上開抵押權設定與信託登記行為後 ,吳亞倩竟夥同柯宜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未實際交易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竟 於109年6月4日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製作不實本案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於同年月11日持 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16日 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 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柯宜芬,足以生損害於柯 銘貴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柯銘貴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吳亞倩、被告柯宜芬(以下合稱為被告二人)、辯護人均已 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2號卷 【下稱易542卷】第194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3號卷【下 稱易533卷】第2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易542卷第193、201頁、易533卷第19、27頁),並有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16930號 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相關證明資料、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4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12531號函 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暨相關 證明資料、異動索引查詢歷史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077號卷【下稱偵8077卷】二第55至81 頁、偵8077卷二第37至53頁、偵8077卷一第19至26頁),足 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被告二人乃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遂行前揭犯行,應論以間 接正犯。且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本案不動產實際 上並無買賣交易之情,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易,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前述之地政機關申辦本案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本案不動產易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 性,被告二人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二人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856號判決認定告訴人非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 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非屬無疑等情 ,及被告吳亞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需 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柯宜芬自陳高職畢業 、現為家管、需扶養小孩、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二人對量刑輕重意見(見易 542卷第203頁),及其等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該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 不動產權利歸屬之特殊狀況,被告二人應係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二人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二人不 循正途處理糾紛,為確保被告二人記取教訓以期日後尊重法 治,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亞倩、被告柯宜芬各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6萬元、10萬元,以收緩刑之 實效。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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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