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4號
TPDM,111,易,34,202209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妤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林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芷妤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芷妤悅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悅悅公司)負責人,其與 友人魏宇君間定有由魏宇君借用悅悅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並簽 立買賣契約,待買賣價金存入悅悅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 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周 芷妤應將價金全數轉交魏宇君魏宇君則應另給付因該買賣 所生營業稅等稅賦之約定(下稱本案約定)。周芷妤明知依 本案約定,對魏宇君負有全數交付上開存入本案帳戶買賣價 金之任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魏宇君之利益,分別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於魏宇君借用悅悅公司名義與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 農會)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2之買賣契約,三峽農會因而於 民國105年7月11日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價金新臺 幣(下同)269,9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周芷妤違背上開任 務,未將價金全數交予魏宇君,僅於同年月13日指示不知情 之悅悅公司會計趙維倩自本案帳戶轉帳100,000元予魏宇君 ,其餘價金則指示趙維倩於同日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轉 帳、現金支出,嗣經魏宇君催討並要求周芷妤於106年7月15 日前交付剩餘價金169,900元,周芷妤仍拒不給付,以此違 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魏宇君之財產。
㈡於魏宇君借用悅悅公司名義與三峽農會分別成立如附表二編 號3至8之買賣契約,三峽農會因而於106年5月23日分別將如 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共價金1,558,24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 周芷妤違背上開任務,未將價金全數交予魏宇君,於如附表 三編號8至16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三編號8至16所示之簽帳消



費、提款、轉帳及現金支出後,僅於同年6月1日自本案帳戶 轉帳938,968元予魏宇君,嗣經魏宇君催討並要求周芷妤於1 06年7月15日前給付剩餘價金619,272元,周芷妤仍拒不給付 ,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魏宇君之財產。嗣因魏 宇君催討未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宇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魏宇君所提載有證人趙維倩手寫文字之本案帳戶存摺 內頁翻拍照片,應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予以排除之法則。乃用以遏 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 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 基本權。而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 兩者有別,為發現真實,私人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 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以不正方法如使用暴力、刑求等 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8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存摺內頁照片係被告請我至悅悅公 司拿存摺及營業資料時,我趁機以手機拍攝所得等語(見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0頁),上開存 摺內頁照片固屬私人取證,然依前揭說明,尚無證據排除原 則之適用,且審酌該照片證據,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予以 擷取拍照存證,並非偽造、變造所取得,且該照片上之印刷 文字所示交易明細核與聯邦商業銀行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1744號卷【下稱他卷 】第25頁、第164頁),其上手寫文字亦經證人趙維倩於本 院證實確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258頁),其內容並非虛 偽不實,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周芷妤以該證據係告訴人 未經被告同意取得存摺並拍攝,為私人不法取證,主張無證 據能力云云,要無可取。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 事人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 81頁、第25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悅悅公司負責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告訴人為悅悅公司員工,悅悅公司與農會間之服裝買賣, 均係告訴人以悅悅公司員工身分為公司所招攬,並非告訴人 為自己販賣服裝獲利而單純借用悅悅公司名義為之,該等服 裝買賣所得價金自應歸屬於悅悅公司。告訴人未能詳加說明 委任細節,我與告訴人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告訴人借用悅 悅公司名義乙事,縱有成立委任關係,此應係存於悅悅公司 與告訴人間。又縱委任關係存在於我與告訴人間,然交付尚 未結清之金錢,非為委任人處理事務。縱我未將尚未結算之 金錢給付告訴人,但我係為免雙方承受逃漏稅等行政裁罰之 風險,主觀上並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之意圖等語。惟查 :
㈠被告係悅悅公司負責人,被告指示趙維倩於105年7月13日自 本案帳戶轉帳100,000元予告訴人及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轉帳、現金支出,被告另於106年6月1日自本案帳戶轉帳9 38,968元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狀述內容及證人趙維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他 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58頁),並有悅悅公司登記資料、 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5頁、第164 至165頁)。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於如附表三編號8至16 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三編號8至16所示之簽帳消費、提款及 現金支出乙情,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他 卷第164至165頁)。另悅悅公司與三峽農會間存有附表二所 示之服裝買賣契約,三峽農會並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入本案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三峽農會 總幹事張永巨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235至236頁), 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三峽農會比(議)價紀錄表 、議價單、匯款申請書及悅悅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164至165頁、第277至347頁)。是上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本案約定
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同意我以悅悅公司名義對 外招攬服裝生意並簽約,服裝買賣所得之價金也是存入悅悅



公司帳戶,我們對此完全沒有約定分配報酬,被告應將我以 悅悅公司名義成立之服裝買賣契約所得價金全數交付予我, 但我另需負擔該買賣所生之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 84頁),此與證人趙維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三峽農會的案 子應該是告訴人的案子,三峽農會所付價金匯入悅悅公司銀 行帳戶後,會轉匯給告訴人,且我會依照她所接案子匯入悅 悅公司銀行帳戶所示之價金金額之5%,計算悅悅公司因此所 增加之稅金,而此為告訴人應繳的稅,所以我會通知她稅金 金額,她會把稅金匯到悅悅公司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255至256頁、第260至261頁)及證人呂珍伶於偵訊時證述 :告訴人是借用悅悅公司名義,三峽農會實際是告訴人自行 接洽、經營等語(見他卷第460頁)相符,可證被告與告訴 人間確存有本案約定。
⒉查悅悅公司與三峽農會前有成立行李箱買賣契約,三峽農會 因而於104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195,450元、423,470元入本 案帳戶,此有卷附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三峽農會匯款 申請書、比(議)價紀錄表、比(議)價單及悅悅公司統一 發票可佐(見他卷第163頁、第245至257頁、第265至275頁 )。又上開行李箱買賣之比議價單上,悅悅公司固以黃于宸 為受託人(見他卷第251頁),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因招標廠商說每次都是我去投標會議,能不能換別人來 參加,所以我才委託黃于宸,但實際上黃于宸沒有幫我處理 ,只是名義上幫我簽比(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 88頁),且證人張永巨於偵訊時證述:與悅悅公司往來過程 中,僅有一件悅悅公司之委託人係黃于宸,但該案跟我們接 洽的都是告訴人,議價時其實告訴人也有來等語(見他卷第 236頁),可知上開行李箱買賣應係由告訴人以悅悅公司名義 招攬並成立買賣契約無訛。復查上開行李箱買賣價金(共61 8,920元)與於104年12月24日匯入本案帳戶並分別交易標註 為「新北市鶯歌區」之153,970元及「鶯農永昌」之139,970 元等款項,共計912,860元,而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指示證 人趙維倩全數匯予告訴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傳訊通知告訴人會將上開所收912,860元全數匯予告訴人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對話所傳之存摺內頁照片、匯 款單在卷可證(見108年度調偵字第232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301至303頁),可知被告確將告訴人以悅悅公司名義對外 招攬並簽立買賣契約,而匯入本案帳戶之價金全數轉交告訴 人,尤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本案約定甚明。至被告固 辯稱:104年12月24日除上開4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外,另有 交易標註為「鶯農二橋」之139,970元亦匯入本案帳戶,但



此筆款項並未一同轉匯予告訴人,因此被告與告訴人間未存 有被告應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買賣價金全數轉予告訴人之約定 云云。然查,本案帳戶於104年12月24日除上開4筆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外,確另有交易標註為「鶯農二橋」之139,970元 款項亦匯入本案帳戶(見他卷第163頁),但細觀被告與告 訴人間104年12月24日line對話所傳送之存摺內頁照片,兩 人對話時本案帳戶僅匯入上開4筆合計912,860元之買賣價金 ,交易標註為「鶯農二橋」之款項尚未匯入,兩人所討論價 金自然未包含交易標註為「鶯農二橋」之款項,自難以被告 未將上開交易標註為「鶯農二橋」之款項一併匯予告訴人, 即認無本案約定存在。
⒊又依證人趙維倩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趙維倩於105年9月12 日以Line通知告訴人匯款稅金58,760元至本案帳戶之訊息( 見他卷第7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以悅悅公 司名義對外招攬並簽立買賣契約所生營業稅等稅賦,確係由 告訴人接獲通知後,再另行依指示交付予被告或悅悅公司, 足證本案約定非虛。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本 案約定無誤,被告辯稱無本案約定存在、委任關係存於悅悅 公司與告訴人間,以及交付尚未結清之金錢,非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等各云云,均無從可信。
㈢告訴人係依本案約定,借用悅悅公司名義與三峽農會成立如 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而非以悅悅公司員工身分為公司所招 攬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以悅悅公司名義向三峽農會 投標服裝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亦於偵查中狀述 :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均係其依本案約定,借用悅悅公司名義 與三峽農會所訂立等語(見他卷第3至4頁、第21頁)。又證 人趙維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三峽農會的案子應該是告訴人 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證人呂珍伶於偵訊時證 述:告訴人是借用悅悅公司名義,三峽農會實際是告訴人自 行接洽、經營等語(見他卷第460頁)、證人張永巨於偵訊 時證述:三峽農會悅悅公司採購行李箱、衣服等物都是跟 告訴人接洽等語(見他卷第236頁)。綜合上開證詞,如附 表二所示買賣契約應均係告訴人依本案約定借用悅悅公司名 義與三峽農會所成立無訛。
⑵依證人呂珍伶於偵訊時證述:我、告訴人、被告分別代表坤 邑公司、悅悅公司、景資公司去三峽農會議價,是告訴人請 我跟被告分別代表坤邑公司、景資公司,我跟坤邑公司沒有 關係等語(見他卷第460頁)。又查三峽農會於105年12月1 日就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皮外套買賣進行比(議)價,該次



參與議價廠商為坤邑實業有限公司景資企業有限公司、悅 悅公司,且告訴人在其與被告、證人呂珍伶3人所屬對話群 組名稱為「三峽」,於105年12月1日傳送「謝謝你們,今天 一早就陪我去議價,辛苦囉,下回請你們吃飯,慶功宴」等 情,此有三峽農會比(議)單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可證( 見他卷第329頁、第421頁)。益徵該等買賣均係告訴人依本 案約定借用悅悅公司名義與三峽農會訂立,否則何以身為悅 悅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被告身處議價現場,卻仍由告訴人代理 悅悅公司進行議價,又何以是由告訴人向被告及證人呂珍伶 表示感謝陪同議價之意。
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4年度所得包含悅悅公司薪資所得, 其為悅悅公司員工,而悅悅公司與農會間之服裝買賣,均係 告訴人以悅悅公司員工身分為公司所招攬,非告訴人為自己 販賣服裝獲利而借用悅悅公司名義為之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及證人趙維倩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告訴人非悅悅公 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65頁),足見告訴人確 非悅悅公司員工。
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 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政院依同法第10條授權核定之 營業稅稅率為5%,並依證人趙維倩證述:我會依照告訴人所 接案子匯入悅悅公司銀行帳戶所示之價金全額之5%,計算悅 悅公司因此每兩個月所增加之稅金,並通知她稅金金額,她 會把稅金匯到悅悅公司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第265頁)等語,益證告訴人應非悅悅公司員工,本案所 涉三峽農會買賣更非告訴人以悅悅公司員工身分招攬,否則 告訴人若係以悅悅公司員工身分為公司招攬該等買賣,豈有 由公司享受買賣獲利,卻由員工負擔買賣所生全部營業稅稅 賦之理。
③告訴人固於其104年度個人所得資料中有悅悅公司給付薪資所 得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35頁),然依告訴人於本院證述: 該筆所得非我自行申報,我104年到107年間都沒有去申報個 人所得稅,我也沒有收過所得稅的單子,我沒有看到該筆所 得資料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00頁),又查告訴人 於104年至106年度確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此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9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1216813 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可知上開薪資所得資



料確非告訴人所申報,被告亦未提出給付告訴人薪資之匯款 單據等事證,則告訴人是否知悉其104年度所得資料中有該 筆薪資所得,又是否確實有受領104年度悅悅公司薪資之事 實,實非無疑。再者,查附表二所示買賣之議價時間、價金 匯款時間係落於105年至106年間,此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交 易明細表、比(議)價紀錄表、比(議)價單附卷可佐(見 他卷第164至165頁、第299至301頁、第329至331頁),復查 告訴人於105年度、106年度個人所得資料中均未見悅悅公司 薪資所得之記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是以,於本案所涉及三峽農 會進行買賣之期間,告訴人確非悅悅公司員工。 ④又被告固提出悅悅公司名片,稱告訴人為悅悅公司員工云云 。惟依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我好像有看過我名片原稿電子檔 ,但我有跟被告表達我不需要,我沒有拿到實質的名片。我 自己對外名片印的名字是魏榆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 頁),復細觀被告所提名片,其上固載有「悅悅國際經理魏 榆蓁」,然此非已實際列印製作之名片,而僅係名片之電腦 排版畫面(見他卷第201頁),自難以此認定告訴人確為悅 悅公司員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被告未依本案約定將附表二所示買賣價金全數交予告訴人, 已違反其對告訴人所負交付全數買賣價金之任務 ⒈依本案約定,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8之買賣價金全數交予 告訴人,然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價金共269,900元,被告 僅指示趙維倩於105年7月13日自本案帳戶轉帳100,000元予 告訴人,剩餘價金169,000元未交付告訴人,反遭被告指示 趙維倩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轉帳及現金支出等方式花 用殆盡,另就附表二編號3至8之價金共1,558,240元,被告 僅於106年6月1日自本案帳戶轉帳938,968元予告訴人,其餘 價金619,272元未交付告訴人,反遭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8至 1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8至16所示之簽帳消費、提款 及現金支出等方式花用殆盡。又告訴人發覺被告於106年6月 1日僅轉匯938,968元後,隨即同年月8日起即以Line多次傳 訊質問被告為何未將價金全數匯予告訴人,並要求被告應即 將剩餘價金全數匯予告訴人,經過討論後,告訴人於同年月 22日要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匯入本案帳戶而遭積欠 之餘款,於同年7月15日前全數給付予告訴人,然被告屆期 仍未給付,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有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調偵卷第63至66頁),堪認被告 確實未依本案約定將附表二所示買賣價金全數交予告訴人, 已違反其對告訴人所負交付全數買賣價金之任務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如果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2之買賣,尚有買賣 價金未給予告訴人,告訴人何以會於105年9月12日給付稅金 58,760元,且於附表二所示之買賣所生營業稅等稅賦未結算 前,無給付剩餘價金予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查本案約定內 容係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應另給付 因買賣所生之營業稅等稅賦,業認定如上,則被告與告訴人 間就交付買賣價金及給付相關稅賦兩事,兩者間於履行上並 無必然先後關係,自無從以告訴人善盡約定責任,推認被告 已將附表二編號1至2之買賣價金全數交予告訴人。再者,依 上開本案約定之內容,無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已就附表二 所示買賣所生營業稅等稅賦結算完畢,均無礙被告所負給付 全數價金之任務。況告訴人於106年6月8日至同年月22日間 多次以Line傳訊向被告追討剩餘價金時,被告均未曾提及稅 賦結算乙事(見調偵卷第63至66頁),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始 為該主張,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又悅悅公司105年度各期營 業稅均已申報完畢,106年度各期則均無營業稅申報資料, 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7月7日財北國稅信義 營業字第1112157199號函暨所附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1至154頁),可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買賣所生營業 稅早已核算申報完畢,而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買賣雖未申 報營業稅,然該等買賣距今已5年之遙,被告實無不能結算 該等買賣所生營業稅之情事,至除營業稅以外之其他因附表 二買賣所生之稅賦,被告亦無不能自行結算之理,自無從徒 以未結算稅賦為由即拒絕給付剩餘價金,是被告上開所辯, 無足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悅悅公司尚有其它營業,非告訴人所稱無營業云 云,然悅悅公司實際上是否有其它營業,均無影響本院上開 所為本案約定確實存在,且被告違反其對告訴人所負交付全 數買賣價金之任務之認定。
㈤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
被告明知依本案約定,其有交付全數買賣價金予告訴人之任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故意違 背上開任務,其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為 免雙方承受逃漏稅等行政裁罰之風險,且被告與告訴人一開 始細節未講清楚,但隨交易量的增加,造成悅悅公司營業稅 以外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款項增加,因此被告認悅悅公 司無需負擔所增加的費用,被告主觀上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財產之意圖云云,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買賣距今多年,被告 身為悅悅公司法定代理人,實無不能即時依法申報相關稅賦 之情事,業如上述,被告未遵期依法報稅,此等風險自應由



被告承擔,此外,本案約定既已存在,縱被告認約定內容有 不妥之處,仍應得約定當事人均同意後,始得變更約定內容 ,尚無以其個人想法即得變更本案約定內容或拒絕履行責任 之理,且被告身為悅悅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從事商業活動多 年,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上開契約常識,豈可能不 知,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尚未給付予告訴人之買賣價金,告訴人尚未因占 有而取得價金所有權,此即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180頁),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趙維倩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背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信賴,竟 為一己私利,無視本案約定,違反其應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予 告訴人之任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技 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商業工作、已婚、育有1名 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 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 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及㈡分別因違背任務而未交付予告訴人之169,900 元及619,272元均屬被告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周芷妤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周芷妤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悅悅公司與三峽農會成立之服裝買賣契約 三峽農會匯付買賣價金 日期 金額 1 男性員工工作服 105年7月11日 189,550元 2 理監事團體服 80,350元 編號1至2總計 269,900元 3 員工工作服(皮外套) 106年5月23日 692,970元 4 選任人員歲末禮品(皮外套) 491,470元 5 員工工作服(皮外套) 51,450元 6 選任人員歲末禮品(皮外套) 230,950元 7 員工工作服(皮外套) 30,450元 8 員工工作服(皮外套) 60,950元 編號3至8總計 1,558,24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1 105年7月13日 轉帳支出 100,030元 2 轉帳支出 12,030元 3 轉帳支出 11,330元 4 轉帳支出 2,030元 5 現金支出 13,500元 6 現金支出 13,650元 7 轉帳支出 17,550元 8 106年5月26日 簽帳消費 1,912元 9 簽帳消費 17,360元 10 106年5月29日 自行提款 30,000元 11 自行提款 30,000元 12 自行提款 30,000元 13 106年5月30日 跨行提款 20,000元 14 106年5月31日 現金支出 400,000元 15 自行提款 30,000元 16 轉帳支出 93,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景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