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閔浩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閔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閔浩於民國107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2日 止,受僱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台北 區域中心擔任房貸業務專員,負責處理借款人向台中商銀申 請房屋抵押借款及信用借款之放款業務。緣劉世平於107年4月 18日,以其母親黃素嬌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0段000巷00 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向台中商銀申請房屋抵押借款, 並由其配偶黃美惠提供申請資料予代書林子又(劉世平、黃 素嬌、黃美惠、林子又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而本案房屋早於107年1月1日由黃素嬌出租與 告訴人陳世杰居住,租約至112年12月31日到期(下稱B版租 賃契約),因台中商銀規定租賃契約之訂約日需在抵押權設定 日以後方能撥款,遂由不詳之人於107年5月21日下午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B版租賃契約變造為:租賃期間為「107年5月 24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租金為「每月30日前支付」、契約 尾頁之簽約日為「107年5月24日」、契約審閱權變造為「於10 7年5月19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4日」(下稱A版租賃契約)後, 續由林子又於107年5月21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台中商銀松山分行,將由不詳之人變造後之A版租賃 契約影本提供予被告,詎被告收受該A版租賃契約影本後,明 知未取得正本並核對,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於107年5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A版租賃契約影本上不實 登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字樣並蓋章,附於劉世平之申貸 案卷內而向台中商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台中商 銀管理債權擔保品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杰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劉 世平、黃素嬌、林子又、陳杏梤(即台中商銀副科長)於偵 訊中之證述、台中商銀110年1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00002060 號函所附之本案貸款資料、B版租賃契約及A版租賃契約、被 告與證人林子又於107年5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民事執行 事件卷宗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有在A版租賃契約影本上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印文並蓋章一事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臺中商銀的規定,當時這 個文件是由代書即證人林子又交給我,證人林子又有跟我說 她已經幫我核對過正本了,因為證人林子又已經這樣跟我說 ,我自己沒有再去確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要求貸款申請人去重新簽訂租約是依照臺中商業銀行消金部 授信案件批覆書上證人陳杏梤記載之要求,檢察官起訴犯罪 事實是被告明知未取得正本核對,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在A版租約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之印章,然 而刑法第215條之主觀要件,必須是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在實務上統一見解,所謂明知指的是行為人具有直接 故意,不包含間接故意在內。而本案依照證人林子又所述, 其已向黃美惠確認她傳真的租約影本是否為證人黃素嬌所重 新簽訂,A版租約影本已經過國家考試合格具有專業經驗的 地政士即證人林子又確認無誤,且證人林子又與台中商銀配 合諸多貸款的案件,而被告依照證人林子又核對過的租約影 本,在上面加蓋與正本相符之印章,並未違反台中商銀任何 規定,被告之行為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不相符合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 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107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2日止,受僱於台中商銀臺北區 域中心擔任房貸業務專員,負責處理借款人向台中商銀申請 房屋抵押借款及信用借款之放款業務;證人劉世平於107年4月 18日,以其母親即證人黃素嬌名下之本案房屋向台中商銀申 請房屋抵押借款,並由其配偶黃美惠提供申請資料予代書即 證人林子又,而本案房屋早於107年1月1日由證人黃素嬌出租 予告訴人居住,租約至112年12月31日到期(即B版契約), 因台中商銀規定租賃契約之訂約日需在抵押權設定日以後方 能撥款,有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租賃契約的內容變 更為:租賃期間為「107年5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租金 為「每月30日前支付」、契約尾頁之簽約日為「107年5月24日 」、契約審閱權為「於107年5月19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4日」 後(即A版契約),再由證人林子又於107年5月21日13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松山分行,將A版 租賃契約影本提供予被告,被告收受A版租賃契約影本後,未 取得正本核對,於107年5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A版租賃契約 影本上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字樣並蓋自己之私章,即附 於證人劉世平之申貸案卷內而向台中商銀行使之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且經告訴人、證 人劉世平、黃素嬌、林子又、陳杏梤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卷
第58至59頁、偵卷一第60至63頁、第441至446頁、第476頁 、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24頁、第126至143頁),並有A、B版 契約、台中商銀110年1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00002060號函所 附之本案貸款資料、被告與證人林子又於107年5月21日之LI NE對話紀錄等附卷為證(見偵卷一第89至396頁、偵卷二全 卷),首堪認定。
⒉關於台中商銀有無規定承辦人必須親自核對契約正本與影本 ,方能登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文字在契約影本上一事 ,雖證人陳杏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承辦人需要親自核 對影本跟正本,承辦人在「相關資料核與正本無誤核對人」 這邊蓋印章,表示他提供的影本都是正本核對出來的,意思 就是承辦人一定要親自看到正本去核對過的,我們的認知是 這樣,台中商銀沒有授權承辦人給別人去核對正本跟影本之 後告訴他結果,這應該要自己核對,應該是記載在台中商銀 規範裡,我們應該有對保確認單,確認單上面應該有需要本 人蓋印章核對資料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3頁 ),然經本院向台中商銀函詢:「貴行有無規定貸款承辦人 要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時,需要親自核對正本與影本? 若有相關規定或教育訓練中確有此教育内容,請提供規定或 教育訓練之内容予本院」,台中商銀函覆其106年9月30日中 消展字第1060013174號函影本暨所附「個人授信申請書及申 請表」、「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資料表」影本(見本院易 字卷第101至105頁),前揭2表格雖均有1個欄位為「相關資 料核與正本無誤核對人」,然均未記載銀行承辦人須如何核 對正本與影本,而上開106年9月30日函文內容關於此事項係 記載「營業單位辦理授信案件如已使用新版『個人授信申請 書及資料表』及『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資料表』(如附件) ,由借款人、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提供之表報、契約及相 關文件影本(如: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收入 或其他財力證明文件、不動產資料…等),可免逐頁加註『本 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字樣及本行經手人加蓋私章,惟相關文 件仍應經本行行員確實核對並於『相關資料核與正本無誤核 對人』欄位簽名或蓋章」等語,內容並未有承辦人需親自核 對正本與影本之記載。且證人陳杏梤於本院作證後,另具狀 陳稱:經回行查證規範後,確無明文規範業務核對正本之方 式,檢附授信案件對保應注意事項參照等語,並附上「授信 案件對保及動撥確認單」影本,而此文件上確未記載核對影 本之方式(見本院易字卷第171至173頁)。綜據上情,台中 商銀並未明確規範其行員必須親自核對正本與影本,方能在 影本上記載影本與正本相符,是公訴意旨稱被告明知未取得
正本核對即登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是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尚非有據。
⒊再證人林子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貸款在被告估價 確定可以承做的時候就有請我通知借款人,如果案件有核准 ,到時候他們的租約必須要重簽,我就轉述給借款人黃美惠 ,因為我都是跟黃美惠聯絡,對保那天我沒有去,印象中, 對保後隔沒有多久黃美惠打電話給我,她就很急的說「我可 不可以麻煩你幫我打電話問一下銀行行員林先生,問他可不 可以收傳真」,我說「怎麼了嗎」,她說「因為我婆婆剛簽 好的這1份租賃合約書沒辦法拿過去,因為她在亞東醫院掛 號要看醫生,所以問林先生可不可以收傳真」,我說「好, 等一下,我幫你問一下林先生」,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說他不能在銀行裡面收傳真,我說「喔,那我就代收」。所 以黃美惠是傳到全家便利商店,我再去拿。我有問黃美惠是 不是用剛簽完的那份正本傳真給我,她說是,我說「好,我 再幫你送到銀行去」。我收到黃美惠傳真來的租約後,因為 被告說他不能在銀行收傳真,所以我把傳真號碼蓋掉,重印 1份,然後拿我影印的那1份去台中商銀給被告,我有跟被告 說這是黃美惠說是用正本傳真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28至135頁)。則依證人林子又所述,其有向證人黃美惠確 認過該傳真影本係以正本傳真而來,則被告自證人林子又處 取得影本,且經由證人林子又之口述內容而認其取得之影本 係與正本相符,縱其確認是否相符之方法或有可能被認為不 夠謹慎,然被告既以前揭方式確認過,而主觀上認為正本與 影本相符,即非「明知影本與正本不相符」而仍登載「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字樣於契約影本上,自不構成「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業務登載不實犯 行,當亦無公訴意旨所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⒋綜據上情,既無證據可證被告必須親自核對正本與影本方能 登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字樣,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正 本與影本不相符而仍登載相符,自不能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友寧、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