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宏源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某日前飼養土黃色中型犬一隻( 下稱本案犬隻),皆放置於新北市新店區金興路住處外之樓 梯間,未栓綁、圈繫,僅以隔板圍住樓梯口,其本應注意飼 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且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 以上之人伴同,以防止咬傷他人,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0年2月18日9時20分許騎乘機 車搭載其女蘇婕瀅外出後,本案犬隻旋自行跳脫前揭樓梯間 步行於道路至蘇宏源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 利商店外,蘇宏源見狀後騎乘該機車搭載蘇婕瀅返家,而任 令本案犬隻自由跟隨,未妥適伴同,途中適行人雷燕玉於同 日9時40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城大道與金興路口處,本案 犬隻突然上前吠咬,雷燕玉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雷燕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蘇宏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 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59至61、69至72頁),並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飼養並放 置本案犬隻,嗣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即證人蘇婕瀅離家前往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本案犬隻即自行跳脫,於 無人伴同之下,自行步行至該便利商店外,而後被告見狀復 騎車返家、本案犬隻跟隨在旁時,於途中遇告訴人雷燕玉, 告訴人於當日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固不 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8至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是出門買東西時看見本案犬隻偷跑出來,不 是未圈繫帶牠出門,且於該便利商店發現牠時,就騎車驅趕 牠回家,途中沒有看到牠有咬人,告訴人之傷勢不是牠咬傷 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前某日時起,嗣養本案犬隻,並將牠放 置於新北市新店區金興路住處外之樓梯間,未栓綁、圈繫, 僅以隔板圍住樓梯口,於同日9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 蘇婕瀅一起外出前往該便利商店,本案犬隻旋自行跳離該樓 梯間,於無人伴同之下沿道路步行到被告、證人蘇婕瀅所在 之該便利商店外,被告見狀後復騎車搭載證人蘇婕瀅返家, 途中任令本案犬隻自由跟隨,於同日9時40分許適告訴人行 經新北市新店區新城大道與金興路口處,而告訴人於當日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害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8至11、14至15頁、調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易 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婕瀅於偵查中所為 指、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8、24至26頁、調偵卷第24至25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繪製之現場示意圖、該樓梯間、 全家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右小腿傷 口照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該院111年5月25日雙 院歷字第1110005349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單等件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47、53至55頁、調偵卷第39頁、本院易卷第19至2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 :1、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是否為本案犬隻所咬傷 ?2、若是,被告對本案犬隻咬傷告訴人之結果是否具有過 失?茲分述如下:
(二)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遭本案犬隻咬傷: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10年2月18日9時40分許 沿新北市新店區金興路往新城大道方向徒步欲返家時,被告 及證人蘇婕瀅騎乘機車跟在本案犬隻後面反向經過,本案犬 隻沒有繫上外出繩,該機車後座的證人蘇婕瀅突然大叫,原 以為她跟我打招呼,但同時我的右小腿感到疼痛,便驚覺是 本案犬隻回頭咬我,造成我右小腿破皮,而證人蘇婕瀅大叫 是在大聲斥喝牠不要攻擊我,我當場告知證人蘇婕瀅「妳家 的犬隻咬傷我」,她回復我「SORRY、SORRY」,可是該機車 沒有停,繼續往金興路騎乘,回家後發現除右小腿不只破皮 ,還有被咬出2個洞,遂自行前往醫院治療,並於當日晚間 告知屈尺派出所被犬隻咬傷,嗣於翌日至該派出所報案、提 供資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偵訊時則證述:我於 前揭時、地穿著長褲獨自行走於前揭路口,於禮讓被告搭載 證人蘇婕瀅之機車時,本案犬隻在其等前方,原本還不知自 己被本案犬隻咬了,是突然聽到證人蘇婕瀅大叫「不可以喔 」,方知右小腿被牠咬,遂將長褲拉起查看有齒痕,但牠已 經跑掉了等語(調偵卷第24至25頁)。
2、又證人蘇婕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我於110年2月18日搭 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前往前揭便利商店買東西,於結帳時,發 現本案犬隻偷跑出來於該路口附近徘徊,遂和被告騎乘機車 跟在牠後面,欲驅趕牠回家,我沒有抱著牠,也沒有讓牠站 在機車腳踏板上,當行經前揭路口轉彎遇告訴人時,本案犬 隻即對她吠叫,因見她好像有嚇一跳,我便制止本案犬隻, 喊牠的名字並說不可以,還有向告訴人道歉,本案犬隻的飼 主是被告,平日晚上會將本案犬隻關在樓梯並以柵欄圍住牠 ,案發時,不知為何本案犬隻自行跳出該柵欄跟隨我們外出 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調偵卷第25頁)。 3、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案犬隻原關在家裡,因我和證人蘇 婕瀅於該便利商店見本案犬隻跑出來,便騎乘機車欲趕牠回 家,經過前揭路口遇告訴人時,聽聞本案犬隻對告訴人吠叫
,和告訴人擦身而過的當下,本案犬隻是在機車的後方等語 (見偵卷第9頁、調偵卷第25至26頁)。
4、衡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怨隙,而於警詢及偵訊中 就案發情節所為指、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且既經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所證應屬可信;再審酌告訴人所述與本案犬隻、被告騎乘 機車相遇之情形、證人蘇婕瀅案發時之反應,與證人蘇婕瀅 證述及被告供述之本案犬隻有對告訴人吠叫,證人蘇婕瀅因 此有制止本案犬隻之舉等情,尚無明顯齟齬之處,則告訴人 指、證述於案發時遭本案犬隻攻擊一節,應非虛捏。且稽之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右小腿受 有撕裂傷之事實,又提出之傷勢照片可見右小腿下半部有2 個紅腫定點(見偵卷第54至55頁),應可認屬動物咬噬所呈 左右齒痕之傷口;而案發時,除本案犬隻外,告訴人、證人 蘇婕瀅及被告均無陳述尚有其他犬隻。綜合前揭事證,堪認 告訴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遭本案犬隻攻擊咬傷, 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情。
5、至證人蘇婕瀅固證稱:我當時沒有看見本案犬隻咬告訴人等 語。惟依前揭告訴人及證人蘇婕瀅之證述、被告供述內容, 本案犬隻及被告騎乘之該機車案發時,均呈移動未曾停暫之 狀態,本案犬隻之動向更是時而於該機車前、時而於後,則 被告或證人蘇婕瀅是否一直注視本案犬隻每刻動態,已非無 疑。復參以告訴人指述遭本案犬隻之情形,應是一瞬間的事 ,而正騎車被告及後座之證人蘇婕瀅未能察覺而未見此節, 與常理亦不相違。則證人蘇婕瀅證稱未見告訴人被本案犬隻 咬傷一節,尚難推翻前揭認定,而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 據。是被告辯稱:本案犬隻沒有咬告訴人云云,無從憑採。(三)被告對於本案犬隻咬傷告訴人之結果具有過失: 1、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
2、查本案犬隻係由被告所飼養,則依上說明,被告放置本案犬 隻時,需將牠以狗鍊、狗繩繫牢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並於本案犬隻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入時,應伴 同之,避免本案犬隻傷人。惟被告於飼養本案犬隻期間,皆 將本案犬隻放置於其住處外之樓梯間,未栓綁、圈繫,僅以 隔板圍住樓梯口,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蘇婕瀅證述如前,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承:本案犬隻曾於晚上從該放置處跑
出去(見本院易卷第57、72頁);復觀之該樓梯口附近之監 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自隔板高度及設置於該樓 梯間底層之臺階觀之,難認能圈圍本案犬隻,達防護本案犬 隻跳離之效果,且本案犬隻於案發時確已跳離該樓梯間,足 見被告對本案犬隻之前揭放置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且對此 係屬知悉,則本案犬隻因此在無人伴同之下,出入於如事實 欄一所示路段,被告已有過失。又被告於發現本案犬隻跳離 前述放置處而至道路上時,僅使本案犬隻跟隨其騎乘之機車 ,難認得有效控制本案犬隻之動向,是已與伴同有間;且被 告當時係以機車代步,旁有證人蘇婕瀅陪同,其非不能採取 將本案犬隻載運於機車腳踏墊返家,或由己或委請證人蘇婕 瀅回家拿取鏈繩後返回該發現處,栓綁本案犬隻伴同返家等 必要之防護措施,惟被告貪圖一時之便,捨前述防護措施而 俱不為,任令本案犬隻自行跟隨騎乘之機車,致本案犬隻未 能受有效之控制,而於途中無故侵害告訴人,則被告前揭行 為亦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一所示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犬隻屬於「具攻擊性寵物」,而謂被告負 有於本案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使本案 犬隻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義務等。惟前述具 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中央主管 機關據此明定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 ,及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 西菲勒犬及獒犬等危險性犬隻及與其混血之犬隻,始屬動物 保護法所稱具攻擊性之寵物,此於「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 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2點定有明文;但根 據證人蘇婕瀅於警詢時證述:本案犬隻從來沒有咬傷人等語 (見偵卷第26至27頁),加以卷內又無證據證明本案犬隻曾 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或屬前述品種或與前述品種混血之犬 隻,而為該保護措施所規範具攻擊性寵物,自難認上揭公訴 意旨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且 知本案犬隻曾有離家紀錄,仍沒有妥適放置、管束本案犬隻 ,致本案犬隻跳離放置處;又於發現本案犬隻時,未有效伴
同,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造成告訴人遭本案犬隻無故咬傷 之結果,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向 告訴人道歉,且仍執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經濟生活狀況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