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
第6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思徹於民國110年11月2 5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平安樓3樓神經外 科1診候診區,以輪椅搭載其母親看診時,本應注意推行輪 椅時,應注意勿碰撞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右側之他人輪椅,致其所推行之 輪椅前輪不慎碰撞告訴人唐麒原之左腳大拇趾,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腳大拇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9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 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