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瑞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1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阮瑞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瑞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5年,於110年3月5日確定(按應係110年4月6日確定)。 受刑人與同案受刑人李政鴻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共同支付被 害人即告訴人柯國安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受刑人未 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據被害人柯國安來函表示:受刑 人都未曾給付,且電話都聯絡不上等語,核受刑人迄未賠償 被害人,且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 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 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 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1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前開判決業 於110年4月6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0年4月間通知受刑人依判決所載支付被害人賠償 金,並於完畢後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臺 北地檢署,若未遵期履行,將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等語(
內容詳見附表二),有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27日北檢欽敏11 0執緩字第423號函在卷可考,此通知業於110年4月30日送達 受刑人,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可認受刑人 於110年4月30日已知其應依照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 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支付被害人柯國安賠償金。惟受刑人未曾 履行前該緩刑條件,且電話都聯絡不上,僅另一受刑人李政 鴻有每月給付被害人柯國安3,000元等情,有被害人柯國安1 11年6月24日致臺北地檢署函文存卷可查。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暨其執行卷全卷,撥打受刑人留在該案卷中之手機 號碼,竟為空號,有本院111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憑。可見受刑人明知應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緩刑條件,卻未 履行,且未向臺北地檢署或被害人柯國安告知不履行之原因 ,換電話亦未通知臺北地檢署或被害人柯國安其新的聯絡方 式,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並未因 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 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細節略,詳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 林晏慈 ㈠被告阮瑞浩應與李政鴻於110年1月31日前連帶給付林晏慈1萬元。 ㈡被告阮瑞浩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林晏慈指定之帳戶。 柯國安 ㈠被告阮瑞浩應與李政鴻連帶給付柯國安100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柯國安6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時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阮瑞浩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柯國安指定之帳戶。 黃薰儀 ㈠被告阮瑞浩應給付黃薰儀2萬5000元,自110年3月15日起,共分13期,第1至12期為2000元,第13期為1000元,每期均於每月15日前給付。 ㈡被告阮瑞浩應將上開款項匯入黃薰儀指定之帳戶。 塗芊樺 ㈠被告阮瑞浩應與李政鴻於110年1月31日前連帶給付塗芊樺1萬元。 ㈡被告阮瑞浩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塗芊樺指定之帳戶。
附表二
主旨:請臺端依判決所載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並於完畢後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本署,俾利證明臺端確已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並予結案。請查照。 說明二、請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並於履行後五日內將證明文件檢送本署,以供本署查證。若未遵期履行,將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若臺端未提出遵期履行之證明,本署將依職權就現有卷證資料審酌是否係未遵期履行,聲請法院撤銷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