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1年度,42號
TPDM,111,審訴緝,42,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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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靖





上列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緝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昀靖為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尚佑有限公司」(下稱尚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張 百宏、張春玲陳炎輝蘇建安並未在尚佑公司任職,亦未 支領尚佑公司之薪水,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86年至88年間,在上開尚佑公司址,就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 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上為虛偽登載,偽造張百宏等 人任職並支領薪水之薪資證明,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 ,以此不法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0萬12 80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百宏等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昀靖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起訴書誤載第43條幫助逃漏 稅捐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於109年1月2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 文。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 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 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 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被 告陳昀靖行為後,刑法就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與計算方式等, 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109年1月2日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之相關規定修正適用情形:
(一)茲就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 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 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 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論 處。
2、被告被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5月26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規定為:「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 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 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及第55條等規定, 本院認:
 (1)依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及逃漏稅捐等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僅能分論併 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2)另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被告本案所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間,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依修正後之 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此為第3次修正),其規定為: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 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比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 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而較不易完成,顯見新法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在時效期限上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至同條項雖於108年5月31日再次修正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係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 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第1款前段之最重本刑及時 效期間俱未變更,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2、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 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 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同條第3項原規定為「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 2項,規定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 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 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 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比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在追訴權時效 停止進行之始點與停止進行之期間,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另同條第2項第2、3款原定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嗣於109年1月 2日修正施行後,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 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而將時效停止進行期 間自原訂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是依109年施行後刑法, 追訴權時效將更不易完成,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停止期間之計算方式,均應 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3、是本案追訴權時效經綜合比較後,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一體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之 規定,被告所涉犯最重之罪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 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 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達2年6月即視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 ,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



計為12年6月,先予敘明。
(三)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 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 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 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 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該決議雖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 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議決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 得適用此決議)。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 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 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 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 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 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 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 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 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又被告經通緝後 ,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意旨,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 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4分之1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 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 138號解釋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提起公訴,以 及起訴後至通緝前之審理中,其追訴權時效均無不行使之 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1、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前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 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 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先予敘明。
  2、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7月1日,經檢察官於89年 4月11日因告訴人張春玲、王穩舜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後開始實施偵查,因被告於偵查中逃逸,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0日發布第一次通緝, 於97年3月10日緝獲,於97年12月1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於98年2月23日繫屬本院,並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 ,本院於同年7月27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 繼續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 章日期戳印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3月10日北檢 盛閏緝字第1027號通緝書、98年2月23日北檢玲閏97偵緝6 12字第1470號函蓋有本院收案戳、起訴書、本院99年7月2 7日99年北院木刑安緝字第437號通緝書附卷可按(見89年 度偵字第7817號偵查卷第3頁,97年度偵字第636號偵查卷 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1、4至5反面,本院卷二第91頁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7 月1日起算12年6月,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9年4 月11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日(97年3月10日),共計7年 11月又5日,被告於第一次緝獲到案日(97年3月17日)至 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發布之日(99年7月27日)止之期間 共計2年4月又12日,扣除檢察官於97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 後至98年2月23日繫屬本院前之70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期間,則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罪2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11年2月8日(計算 式:84年7月1日+12年6月+7年11月又5日+2年4月又12日-7 0日)屆滿。
(四)綜上,本案被告尚未緝獲歸案,其所犯本案上開犯行,已 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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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