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邱瑜心
黃曉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乙○○、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嗣已登記結婚),丙○○( 原名黃穎傑)則為乙○○友人。乙○○、甲○○因缺錢花用,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 月23日下午3時38分許,先由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網路 上結識之丁○○聯繫,佯裝欲與丁○○從事性交易,要求丁○○於 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西門好 好玩旅店漢口館見面開房間。乙○○旋於同日晚上7時42分前 某時,以電話聯絡丙○○,央請丙○○前往上開旅店租用房間, 並稱事成會給丙○○「好處」等語。丙○○即於同日晚上7時42
分許,前往上開旅店登記租用812號房,與乙○○在該房間內 等待。嗣丁○○依約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前來上開旅店並登 記租用823號房,於稍後之晚上8時16分許,與前來該旅店之 甲○○共同進入該房間,甲○○即先要求丁○○脫衣沐浴,佯稱欲 叫外送餐點入房食用,實則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知乙○○前 來。嗣乙○○、丙○○於823號房門外按門鈴,丁○○誤以為係外 送人員而打開房門,乙○○、丙○○即衝入房內,對丁○○恫稱: 她是我老婆,你要付遮羞費新臺幣(下同)36萬元,否則要散 布影片等語,以此將加害丁○○之事進行恫嚇,黃穎傑見狀已 確知乙○○、邱心瑜實係從事「假援交、真恐嚇取財」之俗稱 「仙人跳」不法行為,仍與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持續在旁錄影並配合乙○○指示。 丁○○因心生畏懼,先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從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匯款5萬元至乙○○指定帳戶,復依乙○○指示提供該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由丙○○、甲○○持該提款卡及密碼提款12萬元後 交予乙○○,乙○○則從中分3萬元予丙○○作為報酬,乙○○另偕 同丁○○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西寧南門 市,由丁○○刷卡購買價值3萬5,900元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交予乙○○,乙○○再對丁○○恫嚇應將剩餘款項10萬元於110年8 月31日前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後離去。乙○○並於上開823號房 內質問丁○○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無證據足認丙○○、甲○○ 對此具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前胸壁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 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63頁至第265頁、審訴卷第135頁、第 138頁、第143頁)、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5頁至第277頁、審訴卷第135頁、 第138頁、第143頁)、丙○○於本院審理時(見審訴卷第135
頁、第138頁、第14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6 3頁至第165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見偵卷第59頁至第66頁)、攝得乙○○、丙○○提前登記租用 812號房、甲○○與告訴人共同進入823號房、丙○○及甲○○持告 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乙○○帶同告訴人購買行動電話等情之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85頁)、首揭旅店 登記房間紀錄(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甲○○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告訴 人所提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 遠傳電子發票、刷卡簽單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頁)、亞 太行動之星及臺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21 9頁至第228頁)及告訴人所提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5頁至第169頁)在 卷可稽,堪認乙○○、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乙○○、 甲○○、丙○○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乙○○所為,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甲○○、黃穎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乙○○、甲○○、丙○○就所犯恐嚇取財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乙○○於首揭 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數舉 動,彼此間具有高度重疊,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以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㈡乙○○前因犯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上訴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7 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 犯,惟本院審酌乙○○前所犯係非法攜帶刀械罪,與本件所犯 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乙○○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乙○○、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謀議以「仙人跳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而丙○○因貪圖乙○○所允諾之 好處,見乙○○、甲○○之行為舉止明顯詭異,實為設計恐嚇告 訴人交付財物之不法手段,仍持續配合乙○○行事,乙○○更對
告訴人施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受有財產損害,乙○○、 甲○○、丙○○所為應予嚴格非難。並考量乙○○、甲○○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暨乙○○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 學歷,前從事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8個月大 女兒等語;甲○○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前從事菜市場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8個月大女兒;丙○○陳稱:高 職肄業之最高學歷,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元,須 扶養就讀國二及小六女兒等語(見審訴卷第144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查丙○○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丙○○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後述之 賠償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丙○○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條件。另倘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 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 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 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詳)。丙○○自承從乙○○分得贓 款3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10頁),屬於丙○○犯罪所得;乙 ○○於本案恐嚇而得之金額11萬8,000元(扣除分予丙○○之3萬 元及匯還告訴人之2萬2,000元,詳後述)及iPhone行動電話 1支,屬於乙○○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其等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乙○○業將本案恐嚇而取得金額中之2萬2,000 元匯還告訴人,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11 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丙○○應賠償丁○○20萬元。上開金額應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