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榮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意聯絡」、附表更正為本 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7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樂仔」、 梁懷隆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 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 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 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 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李尚芳、張宛珍、梁毓萍、被害人田秉 翰、朱佑中等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之7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 ,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 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 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的薪水是提領總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 以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3,939元(計算式:【 提領總金額44萬3,920元扣除4萬9,989元】×1%=3,939元,小 數點以下捨去),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新臺幣)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李尚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18時15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尚芳並佯稱:因李尚芳之票券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李尚芳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尚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6日18時1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俊智) 4萬9,986元 110年11月26日18時2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11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黃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1月26日18時32分許、同日時3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瓊慧) 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0年11月26日18時53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97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以上所提領款項,亦包含另案告訴人黃啟銘【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所匯款之4萬9,989元) 2 告訴人 李巧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20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巧玲並佯稱:因李巧玲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李巧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2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郁儒) 7,899元 110年11月26日20時5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87號)之自動櫃員機 8,005元 黃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害人 田秉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致電田秉翰並佯稱:因田秉翰之旅宿訂單出現錯誤,是田秉翰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田秉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15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琳) 4萬9,123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9分許至同日時41分許間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78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黃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害人 朱佑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21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朱佑中並佯稱:因朱佑中之網購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朱佑中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朱佑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6日21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郁儒) 3萬元、3萬元 110年11月26日21時19分許、同日時20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銀行松江大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75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黃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告訴人 吳芊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9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吳芊慧並佯稱:因吳芊慧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吳芊慧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吳芊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19時1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琰玴) 4萬9,986元 110年12月4日19時3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78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黃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 張宛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33分前某時許,致電張宛珍並佯稱:因張宛珍之網購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張宛珍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宛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4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淳琳) 2萬9,985元 110年12月4日17時42分至同日時45分許間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78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900元 黃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 梁毓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致電梁毓萍並佯稱:因梁毓萍之網購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梁毓萍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梁毓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3分許 (同上) 4萬7,004元 黃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88號
被 告 黃家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榮明知梁懷隆(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仔」之人均為詐欺集團 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樂仔」、梁懷隆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加入「樂仔」、梁 懷隆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家榮依「樂仔」之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梁懷隆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梁懷隆。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尚芳、李巧玲、吳芊慧、張宛珍、梁毓萍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樂仔」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工作,並依「樂仔」之指示,前往向梁懷隆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梁懷隆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李尚芳、李巧玲、吳芊慧、張宛珍、梁毓萍及被害人田秉翰、朱佑中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尚芳、李巧玲、吳芊慧、張宛珍、梁毓萍及被害人田秉翰、朱佑中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黃家榮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07號、第7974號、第8308號、第8611號、13513號、第17654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樂仔」、梁懷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尚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18時15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尚芳並佯稱:因李尚芳之票券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李尚芳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尚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6日18時1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俊智) 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 110年11月26日18時2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11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18時32分許、同日時3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瓊慧) 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0年11月26日18時53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97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告訴人黃啟銘【另行移送併辦】所匯款之4萬9,989元) 2 李巧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20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巧玲並佯稱:因李巧玲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李巧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巧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2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郁儒) 7,899元 110年11月26日20時5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87號)之自動櫃員機 8,005元 3 田秉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致電田秉翰並佯稱:因田秉翰之旅宿訂單出現錯誤,是田秉翰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田秉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15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琳) 4萬9,123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9分許至同日時41分許間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78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4 朱佑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21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朱佑中並佯稱:因朱佑中之網購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朱佑中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朱佑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6日21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郁儒) 3萬元、3萬元 110年11月26日21時19分許、同日時20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銀行松江大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75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5 吳芊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9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吳芊慧並佯稱:因吳芊慧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吳芊慧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吳芊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19時1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琰玴) 4萬9,986元 110年12月4日19時3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78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6 張宛珍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33分前某時許,致電張宛珍並佯稱:因張宛珍之網購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張宛珍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宛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3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淳琳) 4萬6,989元 110年12月4日17時42分至同日時45分許間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78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900元 7 梁毓萍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致電梁毓萍並佯稱:因梁毓萍之網購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梁毓萍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梁毓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40分 (同上)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