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72號
TPDM,111,審訴,172,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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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冠慈



選任辯護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徐千京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冠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千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曾經密切交往為男女 朋友關係,並經雙方同意下拍攝有2人性行為之影像檔案, 甲○○並將該影片檔案存於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甲○○之 後另與乙○○交往,仍偶與A女聯繫,乙○○得悉後甚為不滿, 雙方於110年8月25、26日間即因此發生爭吵,乙○○於同年月 27日在甲○○所有筆記型電腦內發現上開甲○○與A女性行為影 片後,甚為氣憤,除與甲○○發生爭吵、衝突、破壞屋內物品 外,並揚言自殺,甲○○為安撫、挽回乙○○,甲○○、乙○○均明 知上開性行為影片,可辨識A女面容,並為甲○○與A女性行為 過程中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 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甲○○ 向乙○○表示將上開其與A女性行為之猥褻影像傳送給A女方式



,以證明其與A女切割,彼此間已無關係,而共同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聯絡,乙○○即提供其 申辦臉書帳號暱稱「Hsu Venus」、Instagram帳號(下稱IG )「babyching1217」予甲○○使用傳送,甲○○即利用其個人 所有筆記型電腦操作傳送事宜,於同日(27日)18時52分許 ,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內,甲○○登入 乙○○申辦IG帳號「babyching1217」傳送其與A女性行為影片 ,及該影片截圖可辨識A女面容之照片1張傳送予A女,續於1 8時58分許,使用乙○○申辦之臉書帳號以暱稱「Hsu Venus」 傳送前開影片、截圖照片予A女使用通訊軟體IG內,乙○○仍 不相信甲○○,依舊吵鬧、揚言自殺,甲○○進而提議將上開與 A女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另傳送予A女親友方式以示甲○○與 A女斷絕關係,乙○○亦同意,並提供其申辦臉書帳號暱稱「 乙○○」予甲○○進行傳送,而共同承前開犯意聯絡,甲○○即接 續於翌日(28日)8時58分、59分、9時19分、22分許,使用 乙○○所申請臉書帳號以暱稱「乙○○」(起訴書誤載為「Hsu Venus」),將前開其與A女性行為之猥褻影片、該影片截圖 A女面容照片傳送予A女親友即臉書帳號暱稱「TseeRoc」( 即蔡○○)、「牛○○」、「卜○○」、「李○○」及A女親人經營 、管理之「摩諾營地粉絲專頁」等人觀覽,以此方式散布A 女之性行為影音檔案及該檔案中特定A女頭像之截圖照片, 違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關於隱私行為之利 益。
二、乙○○於110年8月27日晚間,見甲○○傳送上開A女與甲○○性行 為影片及截圖照片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至18分許,即以 其所申辦臉書帳號暱稱「Hsu Venus」傳送:「不該碰別人 的男友,碰了就要有能力承擔後果」、「還有很多影片」、 「甲○○卻說是你一直在追他」、「做愛都是裝的」文字訊息 予A女,A女因此封鎖乙○○該帳號,乙○○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犯意,另以其申辦IG帳號「babyching1217」傳送:「既 然你又封鎖我」、「我就公開影片了」等文字訊息至A女使 用IG帳號內,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三、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無 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5、100至101頁),而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內容與警詢中所 陳大致相符,是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 情形,無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有關證人A女列印被告甲○○、乙○○分 別使用臉書帳號、IG帳號分別傳送A女與被告甲○○性行為影 片、該影片截圖、被告乙○○於110年8月27日、28日傳送文字 訊息之翻拍照片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 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 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 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截圖照片係利用智慧型 手機內建功能將顯示於手機畫面資訊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 之文字、圖案放置於屏幕畫面,再將畫面予以擷取,為保 全畫面顯示上文字、圖案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 ,具有與該文字、圖案相同之效用,並非「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視其取得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認定。
(二)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所載均為各通訊軟體即臉書Mess enger、IG、LINE等所載下個人檔案資料、傳送圖片、文 字訊息、紀錄、「關於」、「讚好內容」等,截圖自告訴 人A女持用智慧型行動電話,上開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並據被告甲○○、乙○○2人所述,均坦承 確有使用被告乙○○申請上開通訊軟體帳號傳送本案相關A 女與甲○○性行為影片及該影片截圖A女面容照片,被告乙○ ○亦使用其申辦上開帳號傳送文字訊息予A女之情,A女所 提出被告乙○○所發送文字訊息,與被告乙○○所提出之內容 相符,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無事證足認有 違法或偽造、變造之事實,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 甲○○、乙○○,及其2人之辯護人對於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有被告乙○○、辯護 人提出刑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6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ㄧ、被告甲○○否認共犯犯行,被告乙○○全部否認犯行,相關 答辯及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坦承其有於上述 時間、地點,使用其個人所有筆記型電腦,及使用被告乙 ○○申請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暱稱「HsuVenus」、「乙○○」、 IG帳號「babyching1217」傳送其與A女交往期間拍攝性行 為影片,及該影片所擷取A女臉部照片1張分別傳送給A女 ,及A女親友臉書帳號「Tsee Roc」(蔡○○)、「牛○○」 、「李○○」、「卜○○」、「摩諾營地粉絲專頁」之情不諱 ,惟否認與被告乙○○共犯犯行,辯稱:本案是我個人行為 ,並未與被告乙○○共犯,我在傳送時,被告乙○○並不知情 ,我是傳送後才告訴乙○○的云云。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 健新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傳送其與A女性行為影 片後,除「摩諾營地粉絲專頁」無法收回外,其餘均在點 開閱覽前就已收回,該行為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 猥褻物品之要件不符,被告甲○○當下是為安撫女友乙○○的 情緒,顯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損害他人之情等語為 被告甲○○辯護。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有申辦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暱稱「Hsu Venus」、「乙○○」,及IG帳號「babyching1217」,被告 甲○○有使用其上開其申辦臉書、IG帳號將甲○○與A女性行 為影片、截圖照片傳送予A女,及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A女親友之臉書帳號,並有於上述時間,先後以個人申 辦臉書、IG帳號傳送如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文字訊息至A女 使用臉書、IG帳號內之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 稱:我事前並不知被告甲○○用我申辦臉書、IG帳號傳送甲 ○○與A女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平時我們會共用電腦, 共用帳號,我與被告甲○○間並無犯意聯絡,至於犯罪事實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乙○○傳送文字訊息給A女的 目的,只是要告訴人A女不要再來騷擾男友甲○○,並無恐 嚇之意,是告訴人A女斷章取義,並利用時間差,前後拼 湊所致,跟我原意不合云云。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曼隆 律師辯護意旨略以:有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部分 ,被告乙○○並未傳送被告甲○○與A女性行為影片、截圖照



片給A女及A女親友等人,據被告甲○○所陳,此部分行為全 部為被告甲○○個人所為,被告乙○○當時並不知情。有關起 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檢察官完全忽略原始談話內容, 被告乙○○僅是希望A女不要再糾纏其男友甲○○,並無恐嚇 之犯意,被告乙○○所傳送「還有很多影片」,是指被告甲 ○○、乙○○2人交往後,被告甲○○仍與A女聯繫,而合照和生 活影片,並不是指A女與甲○○之性愛影片,又甲○○與A女交 往中僅拍攝1次性愛影片,並無其他性愛影片,縱使被告 乙○○留言「還有很多影片」、「就公開影片」等語,顯然 不能發生犯罪結果,故依刑法第26條規定,被告乙○○的留 言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無危險,且為告訴人A女所明知 ,A女並未因被告乙○○之上開留言而心生畏佈,故不構成 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110年8月27日晚間6時52分許,利用其所有筆 記型電腦,先使用被告乙○○申辦IG帳號「baby ching1217 」傳送其與A女性行為錄影影片及從前開影片擷取A女臉部 圖片1張傳送予告訴人A女使用IG帳號內,及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使用被告乙○○申辦臉書帳號通訊軟體Messenge r帳號暱稱「Hsu Venus」將上述影片、截圖照片再傳送予 告訴人A女申辦臉書帳號內,再於翌日即(28日)上午8時 58分許至9時22分許間,將同前開即與A女性行為影片、擷 取A女臉部照片1張傳送予A女親友,於8時58分許傳送予臉 書帳號暱稱「TseeRoc(蔡○○)」(由被告甲○○於8時58分 許收回該訊息)、8時59分許傳送予至帳號暱稱「牛○○」 (8時59分許收回)、同時間傳送予帳號暱稱「卜○○」, 於同日9時19分許,除傳送上開影片、截圖照片外,並傳 送A女姓名予「摩諾營地」粉絲專頁,及於同日9時22分許 ,傳送予帳號暱稱「李○○」等人;被告乙○○亦使用被告甲 ○○所有筆記型電腦,以其申請臉書帳號暱稱「Hsu Venus 」及IG帳號「babyching1217」分別傳送如事實欄二所載 文字訊息予A女申辦使用之臉書帳號、IG帳號乙節,分別 為被告甲○○、乙○○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述相 符,復有被告乙○○申請臉書Messenger「Hsu Venus」、「 乙○○」之「關於」、「讚好內容」8月27日、28日傳送訊 息予臉書帳號暱稱「Tsee Roc」、「牛○○」、「卜○○」、 「李○○」等、聊天室頁面截圖、被告乙○○所申辦臉書帳號 暱稱「Hsu Venus」、IG帳號「babyching1217」8月27日 文字訊息紀錄、截圖,及被告乙○○提出臉書Messenger(A 女)對話紀錄截圖1張均附卷可按(偵查卷79、81、83、8



5、87至103頁,本院卷第77頁),上情堪可認定。(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A女證稱:我與甲○○從105年底開始交 往至109年約4年,並擔任其助教,被告乙○○是甲○○學生, 約於109年10月間,我發現被告2人關係有點不正常,還收 到騷擾訊息,我均不理會直接封鎖,之後與甲○○跟我協議 分手,但2人偶有聯絡,仍維持良好關係,之後因發生一 些事情,就封鎖甲○○通訊軟體帳號,於110年8月27日晚上 7時許,我自己IG帳號於該日(27日)下午6時52分許有收 到IG帳號「babyching1217」傳送我和甲○○之前在107年交 往時的性愛影片、照片,但當下我沒有看,而是看到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收到臉書用戶帳號暱稱「Hsu Venus」 傳來2段訊息,1部影片,1張照片,影片點進去看就是我 和甲○○之前在107年交往時的性愛影片,因我不知帳號暱 稱「Hsu Venus」究竟是何人,因此點入該帳號「關於」 、「讚好內容」觀看,發現該帳號按讚對象有「武甲綜合 武術」、「乙○○」、「京的寶貝們」按讚,所以懷疑該帳 號申請者就是被告乙○○,且我對該帳號有回覆,詢問請問 你有何事,對方就瘋狂傳訊息給我,如「做愛都是裝的」 、「甲○○卻說是你一直在追他」、「還有很多影片」等訊 息,我立刻封鎖該帳號,結果對方見我封鎖他,在晚上10 時18分許,使用IG帳號「babyching1217」傳送「既然你 又封鎖我」、「我就公開影片」等文字訊息給我,當下我 擔心對方會公開我與甲○○的性愛影片,也不知該怎麼辦, 且乙○○還向我表示她還有很多影片,我不知被告乙○○還會 對我做出什麼事情,我就不敢封鎖該IG帳號,當下也不知 到該怎麼辦,對方說要公開影片,我非常害怕她真的會這 麼做,隔天28日,我好友即臉書帳號暱稱「Tsee Roc」、 「牛○○」、「卜○○」、「李岱傑」,及我親戚阿姨、表哥 、表妹因一同經營「摩諾營地」粉絲專頁等人,均有收到 由臉書帳號暱稱「乙○○」傳送上開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 ,他們一收到該影片、截圖照片的朋友都有跟我說收到我 的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甚至傳給「摩諾營地粉絲專頁 」還提到我的全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6至204頁),復 有證人即收到被告甲○○、乙○○所傳送A女與甲○○性行為影 片、截圖照片之李○○亦稱:我於110年8月28日上午9時22 分許,接到臉書帳號暱稱「乙○○」傳1張照片及1部影片給 我,內容是A女與甲○○的性愛影片,我認識A女、甲○○2人 很久,所以知道影片主角就是她,當下我很緊張,不敢聯 絡A女,我就跟A女表姊聯繫看要如何處理,討論後我們就 截圖,並將影片另存保留證據,當天下午我與A女見面,A



女說她昨日有收到一樣影片、照片,並稱收到A女的照片 及影片女性只有我1人,其他都是A女的男性友人收到,我 於8月31日上臉書看訊息,帳號暱稱「乙○○」有將照片、 影片收回,在我已讀後才收回的,我事後有透過朋友聯絡 甲○○,但都聯繫不上,甲○○顯然沒有要處理的態度,讓A 女獨自面對等語(偵查卷第35、37頁)。可徵被告甲○○確 實將上述其與告訴人A女性行為影片,及該影片截圖A女面 容照片1張分別傳送多人,縱然傳送後有收回,或接收者 是否點閱,均無礙被告甲○○、乙○○將上述影片、照片散布 之事實,且關告訴人A女與親友對話,可見收受者確有點 閱,並截圖留存,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與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三)復觀被告甲○○、乙○○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即: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稱:我認識A女、乙○○,A 女是前女友,乙○○是現任女友,我與A女交往期間在雙方 同意下,由我掌鏡拍攝2人性行為影片,事後存放在我個 人筆記型電腦內,我與A女分手後,但仍有往來,乙○○得 知後甚為不滿,且因看到我存放筆記型電腦內與A女性行 為影片,而與我吵架還鬧自殺,所以我將所有事情向乙○○ 坦白,也向乙○○表示要與A女切割關係,我為了要安撫乙○ ○,於110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因為我與A女分手時有互 相封鎖,所以就使用乙○○所申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 帳號以暱稱「Hsu Venus」將我與A女性行為影片,及該影 片截圖A女臉部照片1張傳給A女臉書帳號,但我沒有發送 對話訊息,且因乙○○還繼續鬧自殺,我為向乙○○證明我與 A女已經沒有關係,就使用乙○○申請臉書帳號另以暱稱「 乙○○」將我與A女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傳給我與A女比較 密切往來朋友即臉書帳號暱稱「Tsee Roc」、「牛○○」、 「卜○○」、「李○○」、「摩諾營地粉絲專頁」,我想他們 不會亂傳,乙○○她不知道我是用何暱稱傳送性行為影片、 截圖照片,但她知道我在做的事情,因那時我們吵架,我 有跟乙○○說我會把性愛影片傳給A女與我們共同的朋友, 還有傳給A女家人,讓A女知道我真的要跟A女分手了,我 跟乙○○講了後,她還是繼續跟我爭吵,並沒有阻止我傳性 愛影片給A女和A女親友等人等語(偵查卷第8至10、154至 155頁)。並觀被告甲○○提出其與被告乙○○於7月27、28爭 吵時住處、乙○○照片,可見住處內桌子翻倒,大型立面鏡 面破碎,地上散落餐盤、食物、電線、遙控器、紙張、發 票、零錢在地上,現場凌亂不堪,被告乙○○躺在房間門口 ,或躺在客廳處等,有上開照片8張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



3至49頁),據上,可徵被告甲○○於110年8月27日、28日 間,因被告乙○○不滿被告甲○○仍與A女友聯繫,而發生爭 吵,進而發現被告甲○○與A女所拍攝性行為影片,因此除 持續爭吵外,並有破壞屋內物品、企圖傷害自己等情緒失 控行為,被告甲○○為安撫、挽回被告乙○○,即向被告乙○○ 表明,其可將相關性行為影片、該影片截圖照片傳給A女 、A女朋友、家人之方式表示其與A女切割,與A女分手斷 絕聯絡後而進行傳送甚明。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被告乙○○並不知道我在傳送我與A女性行為影片、截 圖照片,因為被告乙○○當時喝酒、情緒瘋狂躺臥在地上、 歇斯底里,還用頭撞牆壁、拿剪刀戳自己,所以我沒有跟 她講要傳,我當下真的沒有說,因為乙○○喝醉了她不知道 ,我是在傳送後才跟乙○○說的,乙○○才跑過來看,並把筆 電拿走使用,我就不知道乙○○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0 7至212頁)。是有關證人甲○○在將其與A女性行為影片、 截圖照片傳送出前是否有告知被告乙○○部分,被告甲○○於 警、偵訊中所陳傳送前有跟乙○○說,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傳送前沒有說,傳送後才說的等語,顯有先後不符之情。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 證加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 為斷罪之依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查被告甲○○傳送上開影片、擷取照片後,未久 即將之收回,顯未料因之遭A女提告,於110年10月10日下 午2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偵查隊製作調 查筆錄時,已委請羅健新律師陪同,及於同年11月24日檢 察官偵查中詢問時,亦由羅健新律師陪同應訊,可徵被告 甲○○對於警方、檢察官詢問內容並無誤認或誤會,明確陳 述當日因被告乙○○吵鬧、揚言自殺,為安撫、證明其與A 女斷絕關係才會告知將其與A女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先 傳給A女,及A女親友之方式作為其向被告乙○○證明與A女 沒有關係等情甚詳,且在筆錄製作完畢後,被告甲○○、羅 健新律師於詢問完畢閱覽相關筆錄內容確認後簽名,對筆 錄內容並無任何質疑,足徵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所陳均 屬正確無誤,且被告甲○○既然要安撫正在吵鬧、情緒失控 而有破壞屋內物品、自傷行為之被告乙○○,最快方式當下 就是以言語發誓、告知其將如何作為始可達安撫效果,怎 可能默不作聲,自行一一傳送後再為說明?若未事前說明 ,當下亦未看見,如何立即達到阻攔、安慰乙○○之失控情 緒、自傷行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傳送之後才告



知乙○○之情,則與被告甲○○所稱情急下所為之常情迥異; 再者,被告甲○○至警局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時間距離本 案事發時間較近,其對於事發當下發生過程、情節之記憶 顯較於本院審理時還清楚、明確,而和盤托出事實經過、 原委,且從被告甲○○陳述內容來看,並無推諉飾卸或迴護 他人之情,所述內容亦與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陳述相 同,時間上亦未及與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或其他人商議 、盤算如何卸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該如何應對陳述,是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應較本院證述時所述為真實可信 。
  2、被告乙○○於警詢中明確稱:我認識被告甲○○、A女,被告 甲○○是我男友,A女是甲○○前任女友,通訊軟體臉書帳號 暱稱「Hsu Venus」、「乙○○」,IG帳號「babyching1217 」均是我申請,是被告甲○○使用我上開帳號將其與A女性 愛影片發送給A女,被告甲○○與A女交往中曾於107年間雙 方同意下錄製性愛影片,甲○○於109年9月與A女分手,甲○ ○就將A女臉書、IG通訊軟體都封鎖,所以甲○○就用我的通 訊軟體臉書、IG帳號傳送,傳送原因,是因為我於8月27 日前2日就發現甲○○仍與A女有聯繫,當時我情緒不穩,於 27日又讓我發現甲○○與A女性愛影片,當下我情緒失控並 對甲○○講若不和A女斷乾淨,我就要自殺,甲○○就去用電 腦並對我說要將這些性愛影片發還給A女,以證明與A女斷 乾淨,當時我還是氣不過,所以我就跑去用電腦發送訊息 給A女,希望A女不要再糾纏甲○○,之後我情緒仍不穩,因 我認為甲○○只是在敷衍我,我就作勢要吞藥,甲○○又去用 電腦並跟我說他把性愛影片傳給A女的親友,並說這樣做A 女就會知道他這麼做是要和A女斷乾淨,但是我因為生氣 所以有吞藥,之後就送醫,從醫院回來後,甲○○有跟我說 傳送那些影片、照片不好,要將傳送出的影片及照片都收 回,我沒有意見。我知道臉書帳號暱稱「Tsee Roc」「牛 ○○」、「卜○○」均是甲○○與A女共同朋友,甲○○跟我說只 要將影片、照片傳送給他們,就可以讓A女知難而退,不 會再來騷擾等語甚詳(偵查卷第18至19頁),被告乙○○於 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稱:我與甲○○共同使用甲○○所有的筆 記型電腦,我們有在該電腦上登入我們的LINE、FB、IG等 通訊軟體,於110年8月26、27日這2天的事情,因為我問 甲○○是否仍與A女聯繫,甲○○說沒有,但我從他的LINE對 話紀錄看到甲○○和A女仍有聯繫、打電話的紀錄,所以我 開啟ICLOUD檔案,之前我因信賴甲○○沒有打開看過,開啟 後看到甲○○與A女的性愛影片,及甲○○已經跟我交往後仍



與A女合照、影片,我先後有用臉書帳號暱稱「Hsu Venus 」,IG帳號「babyching1217」傳送做愛都是裝的、甲○○ 說你在追他、還有很多影片、既然你封鎖我,我就公開影 片等文字訊息給A女,我的意思是要A女不要再來騷擾我的 男友甲○○,若再來騷擾我男友的話,我就要散布性愛影片 ,我的目的是要嚇止A女不要騷擾我男友,是甲○○傳送性 愛影片給A女、A女友人及摩諾營地粉絲專頁,甲○○在傳時 我就在旁邊,我在發瘋、自殺,甲○○為了安撫我就這麼做 ,我在旁邊並沒有阻止甲○○用我申辦帳號傳出性愛影片, 是因為我發瘋了,我要甲○○證明他和A女2人沒有關係,且 甲○○通訊軟體已封鎖A女,不能用他自己通訊軟體去散布 影片等語(見偵查卷第152至153頁)。據上,可見被告乙 ○○發現其與被告甲○○交往之後仍與A女有聯繫、見面之情 ,甚為不滿,經詢問被告甲○○,發現被告甲○○所述不實, 進而在被告甲○○所有電腦內仍留存有與A女性行為影片, 致其憤怒情緒高漲,因此與被告甲○○發生爭執,破壞屋內 物品、揚言自殺,此刻被告甲○○為安撫、阻止被告乙○○哭 泣、吵鬧及自傷行為,單以言語保證、發誓顯無法讓被告 乙○○相信,因此向被告乙○○表示要將其與A女性行為影片 還給A女方式表示往後與A女沒有關係、斷乾淨,但被告乙 ○○情緒依然激動,不信任被告甲○○,仍吵鬧要自殺,被告 甲○○進而向乙○○表示其會將相關影片、照片傳給A女友人 、家人方式以示與A女斷絕關係方式,以安撫被告乙○○, 如此讓A女知曉被告甲○○要與之斷乾淨不再聯絡,被告乙○ ○不僅明確知悉被告甲○○要以傳送其與A女性行為影片、截 圖照片方式來表示與A女斷絕關係,甚至知悉被告甲○○申 辦之通訊軟體均早已封鎖A女使用之通訊軟體,而無法使 用傳送,即任由被告甲○○使用其所申辦通訊軟體上開暱稱 帳號進行聯絡,進而在被告甲○○傳送後,以上述文字訊息 傳送給A女,對應前後對話內容、事情發生時序,被告乙○ ○所陳述之「公開影片」即是指公開性行為影片甚明,且 被告乙○○在警詢、偵查中所陳述時,完全未提及所稱公開 影片是指公開甲○○與A女一般日常生活影片,且在被告乙○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詢問時,均由張曼隆律師陪同, 均未就此澄清、說明被告乙○○所稱公開影片應為被告甲○○ 與A女2人之唱歌錄影、生活合照等影片,是被告乙○○及辯 護意旨事後改稱不知甲○○傳送性行為影片,所稱公開影片 是甲○○與A女生活影片云云,顯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毫 無足取。
(四)再觀被告甲○○、乙○○先後傳送A女與甲○○之性行為影片、



截圖照片予A女、A女親友,及被告乙○○傳送留言予A女之 時間、順序內容,及被告乙○○三軍總醫院就診時間等時 序,可徵被告甲○○、乙○○於警、偵訊中所陳確為真實可信 ,即:
 1、110年8月27日:
  (1)被告甲○○於110年8月27日下午6時52分、58分許,先後 利用其筆記型電腦,使用通訊軟體IG帳號「babyching1 217」及臉書帳號暱稱「Hsu Venus」均傳送被告甲○○與 A女性行為影片,及自該影片中截圖A女臉部照片傳送予 A女使用相關通訊軟體帳號內。
(2)被告乙○○在甲○○傳送上開影片、照片後,於該日晚間7 時28分許至36分許間使用其申辦臉書帳號暱稱「Hsu Ve nus」連續傳送下列文字予A女,A女均未回覆,內容為 :
   (笑臉貼圖)
    不該碰別人的男友,碰了就要有能力承擔後果    還有很多影片
    我看了很多你們的對話
    甲○○卻說是你一直在追(誤繕為「這」)他    他對你沒感覺
    做愛都是裝的
    我不太懂
    到底現在是什麼關係
(3)被告乙○○於該日晚間10時14分許至15分許間,仍使用其 申辦臉書帳號暱稱「Hsu Venus」連續傳送下列文字予A 女,A女均未回覆,內容為:
算了
    我只是不理解你在想什麼 一個人這樣對你 你還這樣    我也不懂他在想什麼
    嘴巴這樣說 私下跟你這樣 再說他同情你 看你可憐  (A女封鎖被告乙○○該帳暱稱用戶)  
  (4)被告乙○○於該日晚間10時18分許,另使用其申辦IG帳號 「babyching1217」帳號傳送下列文字給A女使用IG帳號 :
    既然你又封鎖我
    我就公開影片了
2、110年8月28日      
(1)被告甲○○於該日上午8時58分許,將其與A女性行為影    片、影片截圖A女臉部特寫照片1張使用被告乙○○申辦臉 書帳號暱稱「乙○○」傳送給臉書帳號暱稱「TseeRoc」



蔡○○)、「牛○○」,同日59分傳送給臉書帳號暱稱「 卜○○」,同日9時19分許,傳送予臉書帳號暱稱「摩諾 營地粉絲專頁」、同日9時22分許,傳送予臉書帳號暱 稱「李○○」等人,傳送均收回。
 (2)被告乙○○於該日11時21分許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就診, 主訴:早上10時許吵架後吃1把抗生素,現一直嘔吐。  3、以上,有被告乙○○申辦上開帳號頁面,及被告甲○○先後於 110年8月27日、28日上述時間分別傳送其與A女性行為影 像、該影像擷取A女臉部照片1張傳送予A女使用臉書帳號 、IG帳號、傳送予臉書帳號暱稱「Tsee Roc」、「牛○○」 、「卜○○」、「摩諾營地粉絲專頁」、「李○○」、被告乙 ○○使用上開帳號傳送上述文字予A女使用臉書帳號、IG帳 號、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被告乙○○提出臉書帳 號「A女(英文名)」於8月27日晚間7時28分、10時14分 許所傳文字內容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1、79至103頁, 本院卷第77頁)。是從上開被告甲○○傳送影片、照片之時 間先後順序,傳送對象,可認被告甲○○先傳送給A女,之 後被告乙○○情緒並未因此和緩,依然氣憤,並該臉書帳號 暱稱傳送如上述文字訊息至A女臉書帳戶,此時所傳文字 如「甲○○說你一直在追(這)他」、「他對你沒感覺」、 「做愛都是裝的」等充滿羞辱之意之文字,顯見被告乙○○ 精神、意識均明確清楚知道被告甲○○將其與A女性行為影 片、截圖照片傳回予A女,因此而於此時有此文字內容, 但A女封鎖被告乙○○申辦臉書暱稱「Hsu Venus」帳號後, 被告乙○○甚為氣憤,而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另使用IG 帳號「babyching1217」傳送上開恫嚇文字即稱「我就公 開影片了」之文字予A女,上開文字內容即稱又遭封鎖就 公開影片之訊息予A女,全部文字內容完全未提及或要求A 女勿再跟甲○○聯繫、見面之語,且被告乙○○之情緒並不因 甲○○將該影片、照片傳給A女而平息,仍認被告甲○○之行 為仍屬敷衍,此時被告乙○○尚未吞食其所稱抗生素,但仍 揚言自殺,被告甲○○才為安撫被告乙○○情緒,並順被告乙 ○○之意「公開」其與A女性行為影片、照片,並以此證明 其與A女間將斷乾淨不會再聯絡,才於28日上午8時58分、 59分、9時19分、22分,另使用被告乙○○申辦臉書帳號暱 稱「乙○○」將該性行為影片、照片另傳給上開A女親友被告乙○○亦明確知曉此情,但因其情緒依然氣憤、激動, 而於28日上午10時許,吃1把抗生素,之後被告甲○○於該 日11時21分許陪同被告乙○○三軍總醫院急診處就診等情 ,堪以認定,益徵被告甲○○、乙○○2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本案過程過程、內容確與事證相符,均可採信。(五)至於被告乙○○辯稱其當日自殺生命危急並無與被告甲○○共 犯傳送性行為影片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乙○○於110年8月 28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三軍總醫院急診處急救,被告乙○○ 到院方式為步行、神智清醒、呼吸道通暢、呼吸型態正常 、皮膚顏色正常,被告乙○○主訴「早上10點吵架後吃一把 抗生素現一直嘔吐」、「吃30幾顆抗生素」,檢傷級數為 2級,經醫師診視、評估後,建議被告乙○○留觀,並建議 轉內湖精神科會診,做進一步檢查及治療,但被告乙○○考 慮後,表示其無法在急診轉內湖會診而拒絕,經醫師再次 向被告乙○○解釋未完成治療離院之風險後,被告乙○○仍拒 絕留院觀察、會診等後續相關檢查、治療,即由護理師協 助被告乙○○簽妥自動離院同意書,告知被告乙○○至精神科 門診追蹤檢查治療,出院後藥物服用方法,並說明需要急 診之狀況,及下次門診時間等衛教事宜後,協助被告乙○○ 辦理完出院手續後離院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 表、急診病歷、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均附卷可按(偵查 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317頁),由上開急診病歷等資 料所載,可見被告乙○○到院急診時,其頭部、身體、四肢 等處均無任何傷害,即被告乙○○並未因破壞住處強化鏡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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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